原告师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清涧县X乡X村人,农民。
被告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师某诉被告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订婚,于1991年正月登记结婚,婚初双方感情较好。于同年12月24日生一女孩,取名叫惠某苗,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惠某星。后由于双方婚前不了解、性格的差异,经常为家庭琐事吵嘴、闹架。2006年10月双方闹架后,原告离家出走。2008年5月原告曾起诉法院离婚,后法院按自动撤诉处理,夫妻感情并未改善,2009年12月原告再次涉诉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下协议:
一、原告师某与被告惠某某自愿离婚。
二、双方婚生孩子惠某苗、惠某星随被告惠某某生活。
三、原告师某给付被告惠某某生活帮助费x元整(当场兑现)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白凤雄
审判员高小平
审判员白必胜
二0一0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白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