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4月18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8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潘某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载其连襟杨XX回家,行至豫S335线淅川县X镇X村工业大道交叉口,与张XX驾驶的豫x半挂车相撞,造成潘某某受伤,摩托车乘坐人杨XX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淅川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经淅川县人民法院(2011)淅香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赔偿被害人杨XX亲属x.4元,潘某某免除赔偿责任。被害人亲属杨X、王XX等人另表示对潘某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范XX、张XX、杨XX、张XX等人证言以及书证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被告人户籍证明、公安机关法医鉴定、淅川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杨XX等人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为了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玉峰
二○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兼书记员黄某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