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狄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冯某乙,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小三,焦作市山阳区焦东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冯某甲因与秦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冯某甲于2010年8月31日诉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工资x元和一次性赔偿金x元;2、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由被告秦某某承担。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9日作出(2010)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冯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1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狄某某、冯某乙,被上诉人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冯某甲开办了焦作市山阳区冯某永安予制厂,但未依法进行工商注册登记,被告秦某某为该单位职工。2009年4月11日,被告秦某某在工作时被砸伤右脚,被告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进行检查,被诊断为右足第1—4趾骨粉碎骨折伴第一跖骨骨折,需住院治疗。2009年4月14日,被告秦某某到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9天。2010年5月5日,经焦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七级。此后,被告秦某某向焦作市山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0年8月2日,焦作市山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山劳仲案字(2010)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山阳区冯某永安予制厂支付秦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x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一次性赔偿金x元,合计x元。冯某甲不服,提起诉讼。被告冯某甲受伤前月工资为1500元,焦作市2009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8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未订立劳动合同,但原告雇用被告到其开办的焦作市山阳区冯某永安予制厂工作,双方的关系是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企业在无营业执照或者未依法登记、备案的情况下雇用工人从事生产劳动属非法用工,职工在工作中受到伤亡的,由该企业向伤残职工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受伤时原告开办的焦作市山阳区冯某永安予制厂尚未依法进行工商注册登记,应属于非法用工,应由原告个人直接承担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驳回原告冯某甲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冯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秦某某停工留薪期的工资x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一次性赔偿金x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冯某甲负担。
冯某甲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个人与个人的雇佣关系,不属于劳动法调整的范围。被上诉人向仲裁机关提供的认定工伤的申请资料与本人不一致,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已经构成七级伤残。请求撤销一次性支付秦某某停工留薪工资x元和一次性赔偿金x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由秦某某承担。
秦某某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和请求,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1、被上诉人是否构成七级伤残。2、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本案争议是否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和补充。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坚持诉辩观点,但都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被上诉人是秦某某,焦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七级伤残鉴定结果的对象同样是秦某某,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被上诉人构成七级伤残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构成七级伤残,但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不能予以支持。上诉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没有依法进行登记,原审法院认定其属于非法用工,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判决其对被上诉人给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工伤保险条例》已于2010年12月20日修订,并且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修订后条例的条目发生了变化,原审法院未予注意,本院予以纠正。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胜利
审判员司园春
审判员张运来
二0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王小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