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苗X。
委托代理人崔X。
被告X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葛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章X,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徐X。
第三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陆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
上述原告诉被告X物流有限公司(下称被告)、徐X、第三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诉讼中,鉴于徐X系职务行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回对其起诉的申请,本院准许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5日6时25分,徐X驾驶牌号为沪X、沪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本区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公路XKM处掉头,恰遇毕X驾驶牌号为皖X轻型货车(原告乘坐在上)沿亭枫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二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毕X、原告受伤。嗣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徐X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毕X、原告无责任。2010年4月9日,金山交警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的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该中心于同年5月10日出具鉴定结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肝破裂、膈肌破裂修补术后,分别构成十级、十级伤残;其遵医嘱择期取内固定损拆除术;其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6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下同)101,28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误工费6,720元、护理费2,451元、交通费842元、住宿费2,88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69,211.20元、鉴定费1,800元等合计194,012.60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第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于赔偿;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诉讼中,误工费变更为10,920元、营养费变更为3,600元,诉讼请求总额保持不变。
被告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无异议;事发后已垫付原告损失60,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辩称,对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无异议;误工费同意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交通费请法院核实,认可180元;医疗费,对原告提供的病史材料及票据真实性无异议;护理费认可;伙食费认可940元;住宿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6,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实属实。事发后,被告已垫付原告60,000元。
又查明:被告的沪X、沪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向第三人分别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均为122,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09年6月30日至2010年6月29日。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第三人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鉴定费单据、鉴定书、保险单、收条、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即第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对金山交警支队确认被告员工徐X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毕X、原告无责任的意见未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因此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全部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101,288.40元(含用血互助金),本院凭据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确认940元;营养费,按规定每天20-4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酌定每天30元,根据鉴定结论计算3个月为2,700元。以上原告损失合计104,928.40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第三人在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20,000元,余额84,928.40元由被告承担。误工费,双方一致同意根据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120元计算,本院根据鉴定结论计算6个月为6720元;护理费3,510元,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时间等因素,结合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酌情支持600元;住宿费,被告及第三人不认可,且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难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业人口,且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满足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条件,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原告两处构成十级伤残,按规定计算为12,324元/年×20年×12%=29,57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情支持6,000元。以上损失合计46,407.60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均由第三人在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鉴定费1,80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因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由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本起事故诉讼的实际支出,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等因素酌情支持3,000元。综上,被告合计应赔偿原告89,728.40元,扣除已支付的60,000元,还应赔偿29,728.40元;第三人合计应赔偿原告66,407.60元。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29,728.40元;
二、第三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66,407.6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12元,由原告负担1,111元,被告负担1,101元。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宝勇
书记员郇习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