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
被告庞某甲。
委托代理人庞某乙。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庞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庞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庞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0日20时许,被告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豫x号摩托车在人民路X路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损,双方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交警支队事故大队处理,作出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庞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周某某受伤后先后在漯河市中心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3万多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我不该赔原告,原告酒后开车,应不受法律保护,被告当场昏迷不醒,双方都是无证驾驶,被告先撞住我们。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0日20时许,被告庞某甲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与原告周某某驾驶的豫x号摩托车在人民路X路交叉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损,双方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交警支队事故大队处理,作出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庞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漯河市中心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x.99元,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花费医疗费x.39元,以上费用共计x.38元。原告在庭审中只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元。
原告周某某及被告庞某甲均系无证驾驶。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庞某甲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受伤的事实,双方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庞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因此对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x.38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因原告只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x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庞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周某某支付医疗费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00元,由被告庞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卫东
审判员刘杰
审判员常丽
二○一○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晁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