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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诉庞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

被告庞某甲。

委托代理人庞某乙。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庞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庞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庞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0日20时许,被告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豫x号摩托车在人民路X路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损,双方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交警支队事故大队处理,作出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庞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周某某受伤后先后在漯河市中心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3万多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我不该赔原告,原告酒后开车,应不受法律保护,被告当场昏迷不醒,双方都是无证驾驶,被告先撞住我们。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0日20时许,被告庞某甲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与原告周某某驾驶的豫x号摩托车在人民路X路交叉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损,双方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交警支队事故大队处理,作出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庞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漯河市中心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x.99元,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花费医疗费x.39元,以上费用共计x.38元。原告在庭审中只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元。

原告周某某及被告庞某甲均系无证驾驶。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庞某甲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受伤的事实,双方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庞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因此对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x.38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因原告只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x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庞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周某某支付医疗费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00元,由被告庞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卫东

审判员刘杰

审判员常丽

二○一○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晁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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