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桐柏县X镇X村南园组(简称南园组)。
诉讼代表人赵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陈浩,河南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桐柏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马继伟,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园组诉被告桐柏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陈浩、组长赵某及被告诉讼代理人孙某某、马继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桐柏县国土资源局于2009年9月17日对原告作出(2009)桐执罚X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南园组将位于毛集镇X村南园组原明毛铁路X路基南侧废弃堰塘7342.37平方米以其它形式转让给姚广成、陈胜使用,获地款9万元,属非法买卖土地,依法对南园组处罚没收非法所得9万元及处罚款2万元。并向法庭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立案审批表;2、处罚告知书;3、听证通知书;4、复议决定书,证明处罚程序合法;5、调查证人笔录7份;6、2009年6月11日南园组与姚广成、陈胜的租赁协议,证实非法买卖的事实。
原告南园组诉称,桐柏县国土资源局认定非法买卖原明毛铁路X路基南侧废弃堰塘,属认定事实错误。明毛铁路X路基的土地使用权已由国家当时合法征收,明毛铁路停运时,桐柏县政府下发(2007)X号文件,收回原明毛铁路的划拨土地使用权。2007年1月1日,信钢明毛铁路公司与毛培民签订“租地种植树木协议”,将路X路基两侧租给毛培民种树,后毛培民将协议转让给姚广成、陈胜。原路基转让与原告无关。再者原告将本组闲置多年土地租给他人使用符合法律规定,认定为非法买卖,也是错误的,法律适用也是错误的,诉请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有:信钢明毛公司与毛培民的租地种树协议及毛培民与姚根成、陈胜的转让协议,用于证明原铁路路X组转让。
被告桐柏县国土资源局辩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扎实,南园组与姚广成、陈胜签订土地租赁协议时,明确约定二人“自行开发,自主使用,可改变土地用途,转让他人使用”,并且租赁期限70年,认定非法买卖土地是正确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处罚内容中,应不包括南园组非法转让路基,文书中认定转让原路基系笔误。故处罚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6月11日南园组与姚广成、陈胜签订租赁协议,将明毛铁路路基边的闲置土地租给二人使用,租期70年,租金9万元,协议约定二人可自行开发,自主使用,并可改变土地用途,转让他人使用。原明毛铁路停运后,桐柏县政府下发文件,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信钢明毛铁路公司与毛培民签订租地种树协议,毛培民又将协议转让给姚广成、陈胜使用。桐柏县国土资源局经立案调查,认定南园组非法买卖土地面积7342.37平方米,范围包括原明毛铁路X路基南废弃堰塘。于2009年9月15日下发(2009)X号处罚决定书,处罚没收9万元及罚款2万元。
南园组将9万元分给本组群众。经土地局工作人员丈量,原路基段面积为x平方米,堰塘面积为7342.37平方米。姚广成等二人租赁该土地后,目前一直闲置。
处罚后,南园组不服,申请行政复行,桐柏县政府维持了该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桐柏县国土资源局认定南园组非法转让原明毛铁路X路基边废弃堰塘7342.37平方米,与事实不符合。其庭审中辩称转让原铁路路基系打印时所加,为笔误,与其土地调查报告,处罚告知书,处罚听证书中均认可转让路基这一事实,不相符合。南园组将集体土地租赁他人使用,约定可转变用途,自主使用等与法相悖,亦应予以纠正。综上该行政处罚属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桐柏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桐国土资执罚(2009)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新奇
审判员徐伟
审判员李玉学
二0一0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韩尊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