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韩某乙、张某某、韩某丙诉被告米庄村民组承包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韩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韩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上列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桂松发,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确山县X乡X村米庄村X组。(以下简称米庄村X组)

诉讼代表人梁某某,男,1968年出生。

诉讼代表人黄某丁,女,1952年出生。

原告韩某乙、张某某、韩某丙诉被告米庄村X组承包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原告韩某乙、张某某、韩某丙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乙、张某某、韩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桂松发、被告米庄村X组诉讼代表人梁某某、黄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乙、张某某、韩某丙诉称,原告韩某乙、张某某于1990年1月1日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女韩某丙,韩某丙入户米庄组。张某某户口虽未迁入米庄组,但其在米庄组生活,其本人也取得米庄组村民资格。米庄村X组原来给韩某乙分配有承包地2亩,其在外出打工期间,米庄村X组于1996年无故将韩某乙的承包地收回并发包给他人,韩某乙得知此情况后多次要求米庄组返还承包地无果。2009年米庄村X组部分土地被油厂征用,米庄组按每人9300元分配土地补偿费,却没有分给三原告。为此原告请求1、判令米庄组于下一次土地调整时返还原告韩某乙承包地2亩;2、判令米庄组给付韩某乙、张某某、韩某丙土地补偿费x元。

被告米庄村X组辩称,本组多数村民不同意给原告韩某乙重新分配承包地,因其没有地,多数村民不同意给他分配土地补偿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某乙系米庄组村民,1990年1月1日韩某乙与张某某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女韩某丙,韩某丙入户米庄村X组。张某某户口虽未迁入米庄组,但其婚后在米庄组生活。米庄村X组原来给韩某乙分配有承包地2亩,在其外出打工期间,米庄村X组于1996年无故将韩某乙的承包地收回并发包给他人,韩某乙得知此情况后多次要求米庄村X组返还承包地无果。2009年米庄村X组部分土地被油厂征用,米庄村X组制定的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是:“有人有地的(系米庄组村民、有承包地)一份,有人没地(系米庄组村民、没有分配承包地)的半份,有地没人的(出嫁女、死亡的)半份”,每份合款9300元。由于米庄组拒绝给三原告分配土地补偿费,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簿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米庄组无正当理由收回原告韩某乙的承包地,且拒绝给原告韩某乙重新分配承包地,侵犯了原告韩某乙的承包经营权,故韩某乙请求被告返还承包地,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原告韩某乙、张某某、韩某丙均系米庄村X村民,理应享有分得土地补偿费的权利,根据米庄组的制定的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三原告属于“有人没地”的情况,即属于米庄组村民,没有承包地,每人应当分得半份土地补偿费,计款4650元,三人合计应得土地补偿费x元,三原告超出此数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里河乡X村米庄村X组于下次调整土地时给原告韩某乙分配承包地;

二、被告三里河乡X村米庄村X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韩某乙、张某某、韩某丙土地补偿费x元;

三、驳回原告韩某乙、张某某、韩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8元,由被告米庄村X组负担300元,原告韩某乙、张某某、韩某丙负担1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宝宏

审判员王新生

人民陪审员聂全德

二O一O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胡静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