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女,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男,住(略)。
原告宋某与被王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5月16日与被告登记结婚后,被告便回台湾一去不返、杳无音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5月16日在(略)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登记一星期后,被告回台湾居住,至今未回,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但双方认识时间较短,婚后不久被告便回台湾居住,双方长期分居生活,据此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离婚应予支持。依照《中某某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某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宋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诉讼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略)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虎
审判员张健
审判员李文平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周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