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男,生于1987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杜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4日,被告人杜某驾驶豫x号黑色轿车为姜庄乡X村马XX往许昌运送假烟行至襄城县X乡X路口时被查获,当场查获“散花”、“红旗渠”、“红金龙”牌假冒卷烟1125条,共计x支,价值x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书某、物证等证据证实。杜某之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4日,被告人杜某驾驶豫x号黑色轿车为襄城县X村马XX往许昌运送假烟行至姜庄乡X乡X路口时被查获,当场查获“散花”、“红旗渠”、“红金龙”牌假冒卷烟1125条,共计x支,价值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闫某、杜XX的证言相互印证。并有河南省烟草专卖局出具的卷烟价格认定书、鉴别检验报告、襄城县烟草专卖局检查笔录及照片说明、查获经过、证据复制清单、机动车辆驾驶证、行车证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烟草制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杜某犯非法经营罪成立,应予支持。杜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二十五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二、没收作案工具豫x号黑色轿车一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方军义
审判员曹慧霞
审判员王志坚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某员李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