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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X诉被告蔡X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卉,上海上华(略)事务所(略)。

被告蔡某某(下称第一被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浦惠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申飞勤,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X路X弄X号X室。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街X号。

负责人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昱昆,上海格物(略)事务所(略)。

上述原告诉被告、第三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20日12时30分,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牌号为沪x、沪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与驾驶人力三轮车的原告,在本区X路、卫六路西2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当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0年5月24日,金山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的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于同月31日出具鉴定结论:原告之损伤两处分别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6个月、营养期3个月、护理期3个月。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二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下同)31,675.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残疾赔偿金37,489.40元、交通费800元、物损500元、鉴定费1,800元、(略)代理费3,000元等合计90,725.33元,扣除已支付的29,635.20元,还应赔偿61,090.13元。

二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无异议;医疗费数额无异议,第二被告垫付了29,63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护理费认可每月1,200元;交通费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法院依法判决;物损费,定损金额为280元,原告要提供修理费发票;(略)费认可1,500元。

第三人书面答辩称,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由法院依法认定,第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索赔金额,医疗费,需提供病历、用药清单证明与事故的关联性,否则无法认可,非医保范围的费用、住院期间伙食费、护理费及其他自费部分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护理费认可每天30元;营养费认可每天2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户口簿上显示系农村居民,不能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系数为11%;交通费、物损费,无证据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依法酌定;鉴定费、(略)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实属实。事发后,第二被告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9,635.20元。

又查明:第一被告驾驶沪x、沪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系为第二被告工作的职务行为,二车均向第三人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均为122,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09年3月28日至2010年3月27日止。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第三人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鉴定费单据、鉴定书、保险单、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即第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对金山交警支队确认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意见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因此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第一被告全部承担。由于第一被告系职务行为,其赔偿责任由第二被告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31,675.90元(含救护车费),扣除其中的伙食费282.40元后为31,39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二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按规定每天20-4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酌定每天30元,根据鉴定结论计算3个月为2,700元。以上原告损失合计34,573.50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故由第三人在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20,000元,余额14,573.50元由第二被告承担。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主张按照每月1,460元的标准,根据鉴定结论计算3个月为4,380元,本院认为该标准未超过本市居民服务业职工年收入17,582元的平均工资标准,故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情支持6,0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人口,定残时已70周岁,按规定计算10年,且其两处构成十级伤残,故本院在十级赔偿系数上酌情增加2%,按规定计算为28,838元/年×10年×12%=34,605.60元;交通费,因二被告及第三人不认可,且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难以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合计44,985.60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目,因未超过相关责任限额,故由第三人直接赔付。物损,根据第三人出具的损失确认书,原告的三轮车损失为280元,本院予以确认,由第三人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其他物损,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1,800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凭据予以确认,因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由第二被告承担。(略)代理费,系原告因本起事故诉讼的实际支出,可以作为损失要求第二被告赔偿,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等因素酌情支持2,000元。综上,第二被告合计应赔偿原告18,373.50元,因事发后,第二被告已支付原告29,635.20元,故本院对原告在本案中要求第二被告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第二被告多支付的11,261.70元,从第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的金额中扣除,此款由第三人直接支付第二被告。第三人合计应赔付原告65,265.60元,扣除11,261.70元后为54,003.9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某某损失54,003.90元;

二、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上海浦惠汽车运输有限公司11,261.70元;

三、驳回原告沈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4元,由原告负担89元、第二被告负担575元。第二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宝勇

书记员郇习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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