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X村。
原告李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X村。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顾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甲,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王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姚某乙,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王xx,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耿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xx、李xx诉被告姚某甲、王xx、姚某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xx、李xx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顾xx、沈xx,被告王xx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耿xx到庭参加诉讼。简易程序审理期限届满后,经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同意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间,一致选择在期限届满后仍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x、李xx共同诉称,2009年11月7日,原告经中介公司居间介绍与被告签订了《上海房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本市X路xxx弄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转让给原告,房屋总价款69万元。原告于签约当天给付被告购房定金3万元。次日,双方又签订正式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后原告按约支付了房款18万元,并向银行申请了公积金贷款,且支付了公积金担保费及向贷款银行卡汇入要求的还贷款项。但被告提前还贷并取得了银行的整套注销抵押材料后,故意不去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注销抵押手续,致使原告无法继续办理公积金贷款。为此,中介公司与原告分别于2009年11月12日、11月20日两次发函要求被告于2009年12月25日前去办理注销抵押手续,但遭被告拒绝。原告认为,被告故意不办理注销抵押手续的行为表明其拒绝履行买卖合同,直接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其过错责任在于被告。原因系因市场房价上涨,被告欲获取更大利益。因被告的不诚信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须另行购房的巨大经济损失。故诉请要求:1、判令原、被告于2009年11月8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解除;2、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60,000元;3、判令被告归还房款180,000元并支付原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31%计算,自2009年11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5、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佣金损失5500元。
被告姚某甲、王xx、姚某乙共同辩称,因被告于2003年12月8日与中国银行上海市浦东分行签订了《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个人住房(二手房)抵押借款合同》,被告作为抵押人系自行还贷,且房屋的抵押权尚未消灭,抵押权人中国银行不知原告买房之事,也未书面同意被告转让该房产。因此,原、被告签订的《上海房产买卖居间协议》、《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依法应属无效。合同无效,随之定金条款亦属无效。故被告同意解除《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返还房款18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但不同意双倍返还定金及赔偿原告的佣金损失。
经审理查明,系争房屋的产权人系三被告。2009年11月7日,被告王xx通过中介公司居间介绍与原告李xx签订了《上海房产买卖居间协议》,双方约定:乙方购买系争房屋,总房款690,000元;乙方应在甲方在本协议上签字生效后当日内补足定金叁万元整,双方签订该房屋的网上买卖合同后当日内支付首付款(含定金)210,000元;乙方同意在甲方签署本协议后与甲方签订网上买卖合同,具体时间由居间方安排。如乙方未能履约,已付定金不予返还。如甲方未能履约,则应向乙方双倍返还定金等。李xx于签订协议当日将购房定金30,000元交付王xx。次日,两原告与三被告就购买系争房屋事宜再次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三被告将系争房屋出售给两原告,房地产转让价款为690,000元;补充条款约定甲方同意乙方以银行贷款方式向甲方支付房款人民币180,000元,在甲乙双方签订本合同后15日内甲方配合乙方向贷款银行提交齐全贷款所需全部资料等。两原告于签订该买卖合同当日将首期房款180,000元支付给了被告王xx,同时原告还向中介公司支付了居间服务费5500元。嗣后,原告还支付了公积金贷款担保费等。2003年12月8日,三被告曾与中国银行上海市浦东分行签订了系争房屋的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姚某甲向该行借款90,000元,贷款期限自2003年12月8日起至2023年12月7日止。因被告于2009年12月1日已还清了上述银行贷款,但之后未按约提供其已注销抵押的材料,致原告无法办理贷款手续,故中介公司以及原告分别于2009年12月12日、12月19日两次向被告姚某甲、王xx发出函告要求被告将其已还清贷款的相关材料及时交至闸北交易中心并于2009年12月25日前将上述手续办理完毕等。但被告至今仍未提供已注销抵押的相关材料,故成讼。审理中,三被告表示不愿再继续履行《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房产买卖居间协议》、《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购房定金收据、购房房款收据、发票、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被告提供的抵押借款合同等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2009年11月7日,被告王xx与原告李xx就系争房屋的买卖签订了《上海房产买卖居间协议》。次日,被告姚某甲、王xx、姚某乙与原告胡xx、李xx再次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该两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与法无悖,双方应恪守履行。但在之后的实际履约过程中,被告一直拖延提供其已注销抵押的材料,致使原告无法办理相应的贷款手续。之后,经中介公司以及原告的书面催告,被告亦始终未予提供。被告的行为致使相关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已经构成了违约。原告主张要求解除《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以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和房款180,0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被告已经承担了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原告再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房款的利息及佣金损失5500元,理由不足,本院难以支持。至于被告认为系争房屋曾向中国银行上海市浦东分行设定抵押,现未经该抵押权人同意而转让该房屋,故原、被告签订的《上海房产买卖居间协议》、《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应属无效。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实际已于2009年12月1日清偿上述抵押贷款,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实际对贷款银行的权利义务已不产生影响,故被告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胡xx、李xx与被告姚某甲、王xx、姚某乙于2009年11月8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解除;
二、被告姚某甲、王xx、姚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胡xx、李xx定金共计60,000元;
三、被告姚某甲、王xx、姚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胡xx、李xx房款180,000元;
四、原告胡xx、李xx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2.52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为2551.26元,诉讼保全费1754.17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姚某甲、王xx、姚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迪
书记员严毅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