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1年8月5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克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奇、郭培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克某伙同徐XX、申某、崔某、乔某某、刘某某、徐某某、方帅、郑帅(均另案处理)等人驾车到长葛市X路“锦楼娱乐”迪厅娱乐,因在蹦迪过程某被告人徐XX、崔某、乔某某与被害人张某乙及同去的朋友祁某发生矛盾并厮打,被迪厅保安劝到迪厅院内。后在迪厅院内徐XX与被害人张某乙、祁某发生争吵,因徐XX的鼻子被程某打伤,被告人克某及徐XX、申某、崔某、乔某某、刘某某、徐某某等人与被害人张某乙、程某、王某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某,被害人王某的胳膊被崔某用刀砍伤,被害人张某乙的右手、程某的鼻骨等处被殴打致伤。经鉴定,三被害人所受损伤程某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即时履行,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乙、王某、程某陈述,证人祁某、张某乙、王某、赵某、申XX等人证言,徐XX的辨认笔录及照片,长葛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被告人克某投案自首的证明,长葛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长)公(伤)鉴(法医)字[2011]0116、0106、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长葛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无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户籍证明、赔偿协议、收某、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克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三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克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克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且系初犯,民事部分已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某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某。
审判长高建民
代理审判员王某洋
代理审判员徐某斗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吴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