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张某乙诉樊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女,汉族。

被告樊某,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豫粮大厦13、X层。

负责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樊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某审理。原告张某乙、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7日17时15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某沿勤劳街由南向北正常行某,被告驾驶豫x号出某车掉头与原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樊某负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被告拒绝赔偿。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316.10元、误工费4783.33元、护理费128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某1230元、继续治疗费500元、交通费600元、车损费128元、车损估价鉴定费6元、事故抢险费50元、停车费45元,共计x.76元。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

2、诊断证明书、出某、每日清单;

3、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身份证明;

4、购药发票;

5、交通费票据;

6、车损评估结论、拖某、停车费、评估费票据;

7、保单;

8、被告的驾驶证、行某、身份证;

9、医疗费票据。

被告樊某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医疗费的限额为x元,包括医药费、营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财产限额200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等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交强险条款。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4、6、7、8、9,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该组证据有单位执业证书、证明中加盖有单位公章、有原告的律师执业证,相互印证,具备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是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9月7日17时15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某沿勤劳街由南向北行某,与被告樊某驾驶的豫x号出某车发生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樊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当日至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为右膝关节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11年9月17日出某,共住院11天,花费住院医疗费4170.50元,门诊医疗费1145.60元。出某医嘱为:住院期间留一人陪护,建议休息一月,期间减少地下活动,不适随诊,继续药物治疗,加强饮食营某。原告出某后外购药物花费523.50元。原告的电动自行某车损经有关部门评估为128元,原告交纳评估费6元。原告因事故支付拖某50元,拖某45元。原告系郑州市X区X路法律服务所专职法律工作者,每月工资3500元。原告的陪护人员张某乙明系郑州市X区X路法律服务所专职法律工作者,每月工资3500元。豫x号出某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依法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樊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合某损失,被告樊某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某损失有:医疗费按照票据计算为5316.10元。原告的误工费按照其工资标准、结合某嘱和住院时间计算为4783.33元。护理费按照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结合某嘱计算为128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11天为330元。营某按照每天10元计算11天为110元。原告出某后为继续治疗购买药物花费的523.50元属于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车损为128元。车损估价鉴定费为6元。事故抢险费为50元。停车费为4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乙医疗费5316.10元、外购药费用52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某110元、误工费4783.33元、护理费1283.33元、交通费300元、车损128元、鉴定费6元、事故抢险费50元、停车费45元,共计x.26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某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某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元,由被告樊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乙青

人民陪审员李淑珍

人民陪审员李艾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香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