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勤伟公司。
被告和丰公司。
原告勤伟公司诉被告和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勤伟公司委托代理人熊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勤伟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月19日签订补货合同1份,约定因被告于2008年4月向原告提供了有质量问题的产品,特以补货形式在今后原告的采购订单中逐步向原告补货,补货数量为10,500包,单价4.60元,总金额为48,300元。后因被告未能提供产品,原告也就未继续向被告采购货物,被告也未履行退还货款的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交付10,500包防水高光像纸,如不能交付,则支付货款48,300元。
被告和丰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采购单、补货合同各1份。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实,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力,并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买卖防水高光像纸业务后,双方就被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签订了补货合同,合同有效期为1年。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虽然合同没有约定被告补货的具体时间,但被告在合同有效期内仍未履行补货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和丰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原告勤伟公司规格为x防水高光像纸6,500包、规格为x防水高光像纸4,000包,单价均为4.60元,计价款48,300元,如被告不能交付,不能交付的货物则以上述单价计算支付原告价款。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03元,由被告和丰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秀文
书记员杨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