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贵),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务农,住(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曲林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7年8月,原告为被告拖运煤矸石,累计欠原告货款及运费867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在2009年元月25日出具了欠条。因被告一直拒付所欠货款及运费,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8675元及利息1000元,合计967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煤矸石销售。2007年8月间,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从大光山煤矿拖运煤矸石销售给被告经营的机砖厂,每吨煤矸石(含运费)的价格是11元。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及运费共计8675元,因被告一直未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在2009年1月25日出具了欠条一份,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遂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能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所欠货款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和利息。原告随时可向被告主张权利,故被告应向原告偿还货款8675元;其利息请求只能从其主张权利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原告刘某某货款8675元及利息(从2010年1月27日起,按月利率6.3‰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曲林华
二0一0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润生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四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