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20岁。
被告人张某丙,男,22岁。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10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乙伙同寇某帅(已刑事判决)预谋后窜至许昌市X区腾飞大道北边的一家工厂处,盗窃该厂东围墙铁栅栏二段8米(价值1200元)。销赃后自肥。
2、2010年10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伙同寇某帅预谋后窜至许昌市X区腾飞大道北边的一家工厂外,盗窃该厂东围墙铁栅栏三段12米(价值1800元)。销赃后二人分肥。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退赔全部赃款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供述,同案犯寇某帅供述及刑事判决书,被害单位负责人俎某某陈述,证人寇某、寇某证言,案发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物证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二被告人投案自首有关材料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鉴于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均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能够退出全部赃款用以赔偿被害人损失,同时认罪态度较好,悔罪之意较深,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丙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强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罗喜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