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X路X号
法定代某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某人:李玉琴,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某,男,X年X月X日生,满族,医生,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代某、高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2010)绥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代某与高某系同村东西相邻居住。高某于2008年4月购买一台东方红牌农用四轮拖拉机,车号为辽P14-x。2008年7月1日高某在永安财保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兼用型拖拉机定额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2009年2月12日上午11时许,代某应高某所求帮助高某起动辽P14-x号农用拖拉机,代某为高某向其车中加完热水,高某在车上驾驶位置启动车,两次未能启动,后代某用摇把帮助其助力启动,二人配合启动车辆,高某因启动操作错误,车档未脱开,二人启动时加大启动动力致车突然爆发起动向前运动,摇把致伤代某右眼,随即代某倒在地下,当即被送到秦皇岛市医院进行抢救,当天又转到北京同仁福康眼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右眉弓皮肤裂伤,右眼钝挫伤,右眼膜巩膜裂伤,行右眼球摘除+义眼台植入术,造成经济损失126,422.43元(其中医疗费15,687.23元、误工费6,000.00元、伙食补助费160.00元、交通费1,082.00元、住宿费770.00元、伤残赔偿金98,403.20元、鉴定费1,000.00元、护理费320.00元、换义眼费用3,000.00元、不合理药费124.00元、不合理交通费700.00元)。肇事后,高某的亲属向西甸子镇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出警并调查,认为高某在驾驶车辆启动时操作不当,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庭审中永安财保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自认,此种保险在农田作业出现事故,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原审法院认为,在本案事实认定上,永安财保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提供了若干份调查笔录,但该笔录调查人均为一人,且在对高某的调查笔录中没有调查人,违背了调查程序,证据的形式亦不合法,对于该调查笔录,不予采信。永安财保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提供的报案记录单为传来证据,其证明力低于当事人的陈述,故不予采信。本案投保车辆是以农田作业为主的拖拉机,摇把启动程序是该种机械特殊的程序,存在一定的危险性,况且该车处在初始运动状态下致伤代某,虽永安财保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主张该起事故不属于发生在道路上的交通事故,并且主张报案的部门不正确,但根据保险法的立法精神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兼用型拖拉机定额保险所承保的范围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的规定,永安财保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应在强制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高某因错误操作致伤代某,造成右眼失明,给代某生活及精神上造成巨大痛苦,应承担精神慰抚金,以保护代某精神上的利益平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高某赔偿代某经济损失6,422.43元。二、高某给付代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三、永安财保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赔偿代某经济损失12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原审2,100.00元(代某预交)、二审2,100.00元(永安财保秦皇岛中心支公司预交)、邮寄费190.00元,计4,390.00元,由高某承担2,290.00元,由永安财保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承担2,100.00元。
原审宣判后,上诉人永安财保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是发回重审的案件,被上诉人代某与高某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重审后原审法院不顾客观事实,仍然将该次意外事件错误的认定为交通事故,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全部否定,不尊重事实。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都是在事发后最短时间内取得的,能最真实、最客观反映本案的事实。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二被上诉人掩盖事实,损害上诉人的利益以达到赔偿的目的。2、被上诉人的陈述自相矛盾,庭审调查中可发现被上诉人的多次陈述存在明显漏洞。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认定是否属于交通事故,首先要确定事故是否发生在法律规定的“道路上”。被上诉人高某在其自家院内摇动拖拉机,本次事故不是发生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道路上”。原审法院适用《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来确认上诉人的赔偿责任明显错误,因为本案被上诉人高某所有的拖拉机既没有在“道路上”,也没有处于通行状态,不能适用“比照”。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代某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农用四轮拖拉机的启动,尤其是在隆冬季节,必须用摇把配合起动是基本常识。被上诉人代某与高某是邻居,高某所有的拖拉机不能启动,让代某帮忙,高某在驾驶位置上启动车,两次未能启动车,代某用摇把帮助其助力启动,高某因启动操作错误,车档未脱开,二人启动车时加大了启动的动力,致车实然爆发起动向前行驶,摇把致伤代某的右眼。代某所受的伤是因“车在初始运动状态下”造成的,是“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审法院所依据的法律完全正确。上诉人将该起事故称为“意外事件”没有证据证明,应当驳回。二、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调查笔录”是其工作人员,采用欺骗手段骗取的所谓“证据”。数份调查笔录的调查人均为一人,尤其是对高某的调查笔录,连调查人的名字都没有,这严重违背了证据形式,无法核实真伪,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肇事车已投保交强险,是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原审法院依据的法律完全正确,上诉人主张其承保的拖拉机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不予赔偿的主张违背了相关的规定。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高某未进行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中所发生的事故能否比照道路交通事故由上诉人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是当事人争执的焦点问题。上诉人主张该起事故是属于意外事件,认为该起事故不是发生在“道路上”,车辆也未处于行驶状态,不应比照道路交通事故予以赔付。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高某、高某的保险事故调查笔录。经审查,在保险事故调查笔录中只有一人调查人员签字或无调查人员签字,上诉人也承认保险事故调查笔录通常应为两名调查人员,原审法院认为保险事故调查笔录不符合证据形式的要求,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同时,因被上诉人高某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予以否认,故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保险事故调查笔录也不予采信。本案中被上诉人代某协助高某启动车辆,并造成代某伤残,是由于该车辆处于初始运行、使用中所造成,故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应该比照机动道路交通事故进行处理。由于被上诉人高某在上诉人处对其所有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故上诉人应在交强险的赔付限额范围内,赔付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12万元。又由于被上诉人高某因自身操作不当,对该起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故对被上诉人代某的经济损失超过交强险最高某付限额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东华
审判员牛广兴
审判员张学荣
二0一一年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