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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贺某某,正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林出庭支持公诉。正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贺某某到庭为被告人王某某辩护,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

2000年7月28日夜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张xx(已判刑)、李xx(已判刑)、刘xx(已判刑)、张x(已判刑)、余x(已判刑)、徐x(另案处理)、毛xx(另案处理)等人以张x的衣服被盗为由,预谋到正阳县种子公司南侧郝新民住处闹事,而后窜到郝的楼顶及三楼李xx租赁的房间内,毛xx身穿“警服”,张xx手拿手机佯装打电话让派出所来车,以公安人员查暂住证罚款为由,对在此休息的刘x、雷xx、郑xx等五人进行殴打、搜身,抢走现金600余元、手表一块等物。

二、寻衅滋事罪

1、2000年7月23日夜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张xx、刘xx、李xx、余x、梁x(已判刑)、张x(已判刑)、徐x等人到正阳县文化馆楼下打台球,因天下雨,梁x发现在此玩耍的李xx头顶一块泡沫板挡雨,便向其索要,李不给,梁xx即对李xx殴打,张xx上前劝阻时,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张xx等人便对李xx、张xx、王x三名学生进行殴打,打后扬长而去。

2、2000年8月一天夜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张xx、刘xx、李xx、张x、张xx(已判刑)、梁xx、王x等人一同行至正阳县交通宾馆门口,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张xx等人以在此路过的行人付xx、展x看其为由,对付、展二人进行殴打,打后扬长而去。

3、2000年7月一天夜晚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张xx、梁x、刘xx、李xx、张x、罗x(已判刑)、代xx(另案处理)、杨xx(已判刑)、叶x(已判刑)等人在正阳县X路“牛”塑像处玩耍,刘xx发现曾在学校与其打架的王xx和其亲戚周xx在一草席坐着,刘xx遂向张xx等人诉说,王、周二人见状便向西逃走,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张xx等人随即进行追撵,在正阳县种子公司门口处对周计划进行殴打,将周的脸部打伤,鼻口流血,打后扬长而去。

4、2000年8月份的一天夜晚,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张xx、罗x等人在正阳县中心舞厅跳舞时,与全家福酒店厨师李x发生争吵并引起撕打,尹xx、夏xx得知后前去询问遭到殴打,尹、夏二人逃回酒店。当日夜晚,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李xx、刘xx、张xx、张xx(已判刑)、李xx(已判刑)、徐x、罗x、单xx(另案处理)、张xx等人先后窜到全家福酒店追打尹xx、夏xx等人,店内服务员张x因上前劝阻也遭到殴打,被告人王某某等人将酒店两扇玻璃门砸烂。该酒店老板刘xx闻讯即上前“和解”,并支付16人喝的啤酒、雪花酪等花费32元,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张xx等人又以仍殴打该酒店人员相威胁,要挟刘xx请客“和解”,刘xx同意。次日上午11时,刘xx在正阳县X排档餐馆宴请被告人王某某及邵xx(已判刑)、张xx等30余人,花费650元。

5、2000年7月28日夜晚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张xx、刘xx、李xx、张x、余x、梁x、徐x、罗x、包x(另案处理)等人,在正阳县广场北门处遇见惠xx、邱x由此经过,张x告诉张xx等人惠系其同学,被告人王某某即伙同张xx等人即上对邱、惠二人进行殴打,后扬长而去。

6、2000年7月13日上午12时许,邵xx与寇xx等人在正阳县城大自然酒店吃饭,邵、寇二人因琐事发生争吵,邵将该酒店大理石桌碰倒摔坏(价值650元),引起邵xx与该酒店老板徐xx、张x夫妇发生争吵,被告人王某某与张xx、李xx、叶x、王x(已判刑)、徐x、罗x等人,在邵xx的纠集下窜到大自然酒店滋事被人劝阻。同年7月26日夜在邵xx的指使下,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张xx、刘xx、李xx、张x、叶x、徐x、罗x、包x等人,窜到大自然酒店用砖头将该店厨窗玻璃砸烂后逃走。事后徐xx为修橱窗玻璃花修缮费1275元。

7、2000年夏季一天夜晚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张xx、刘xx、李xx、张x、徐x、王x、罗x、包x等人在正阳县大风车溜冰场玩耍时,正阳县X镇X街居民倪x撞王x一下,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张xx等人即上前对倪x进行殴打,打后扬长而去。

8、2000年夏季一天夜晚,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张xx、刘xx、李xx、张x、徐x、王x、罗x等人窜到正阳县X路“牛”塑像处,徐x以在此处一卖西瓜人看其为由上前进行殴打,当卖瓜的另一人赶到现场和徐发生争吵时,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张xx等人对卖瓜二人进行殴打,王x从附近“金牛大排档”酒店内掂两把菜刀,将卖瓜其中一人的右胳膊砍伤,两个卖西瓜人慌忙跑走。

9、2000年8月一天夜晚,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张xx、刘xx、李xx、张x、余x、梁xx、郭xx(已判刑)、徐x、罗x等人在正阳县步步高舞厅跳舞时,有一男青年碰着张xx,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张xx等人遂将该男青年拉下楼进行殴打。

10、2000年7月份的一天夜,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张xx、刘xx、李xx、张xx、李x等人乘坐徐x驾驶的一辆白色吉普车由正阳县X路向北行驶,徐x以向南行走的一骑自行车男青年骂其为由,遂调转车头追至正阳县电业局家属院门口,被告人王某某等人下车后对该男青年进行殴打,打后扬长而去。

11、2000年夏季一天夜晚,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张xx、邵xx、刘xx、李xx、张x、叶x、梁x、罗x等人行至正阳县邮政局大门口,迎面遇到两名男青年,邵xx以其中一个光头青年碰其一下为由,遂持一矿泉水瓶砸光头青年头部一下,被告人王某某同张xx等人便上前殴打该男青年,打后扬长而去。

12、2000年夏季的一天夜晚,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张xx、刘xx、李xx、余x、梁x、郭xx、张x、张x、罗x、单xx等人在正阳县步步高舞厅跳舞,因刘xx与一男青年发生口角。被告人王某某同张xx等人在楼下对与刘xx发生口角的男青年和与其一起的男青年进行殴打,打后扬长而去。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在作案时未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且于2010年1月1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在共同犯罪中,张xx、刘xx、李xx系该团伙的主要成员,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贺某某辩称1、被告人王某某没有抢劫刘永的故意和行为,冒充军警抢劫是张红星行为,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不成立。2、被告人王某某在寻衅滋事中起次要作用。3、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且其外逃期间没有再犯罪。4、被告人作案时系未成年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某侦查阶段的供述,同案人张xx、李xx、刘xx、郭xx、梁x等人的供述、被害人徐xx、刘x、雷xx、郑xx、慧xx、王x、李xx、张xx、付xx、王xx、周xx、刘xx的陈述,证人郝xx、毛xx、李xx、胡xx、张x、尹xx、夏xx、邢xx、袁xx的证言,(2001)驻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真阳派出所证明材料,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投案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冒充军警人员以暴力手段入户抢劫,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外逃近十年,期间没有再危害社会,能积极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案发时被告人系未成年;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可对其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王某某在寻衅滋事中起次要作用。2、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且其外逃期间没有再犯罪。3、被告人作案时系未成年人。理由正当,予以采信。但辩称被告人王某某没有抢劫刘永的故意和行为,冒充军警抢劫是张红星行为,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不成立。纵观全案证据材料,从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中可以看出,对同案的被告实施抢劫时其是明知的,且也予以参与,虽然身穿“警服”和拿手机佯装拨打“110”不是被告人王某某,但其参与打人,被告人王某某应对该起共同犯罪承担责任。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六)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0年4月27日至2017年4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潘德芳

审判员杨宏伟

审判员代华

二0一0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付树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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