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武纯仁,河南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表人陈某,男,汉族。
诉讼代表人刘某,男,汉族。
诉讼代表人李某乙,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中牟县X街。
法定代表人马某,县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牟县林业局。住所地中牟县X路北段X号。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谭书岭,中牟县X组副书记。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赵某利,河南赵某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甲诉中牟县人民政府、中牟县林业局,要求确认二被告颁发林权证的行某行某违法并赔偿经济损失一案,不服惠济区人民法院(2011)惠行某字第X号行某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武纯仁及诉讼代表人陈某、刘某、李某乙,二被上诉人中牟县人民政府、中牟县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谭书岭、赵某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10月22日以原告李某甲名义填写的林权登记申请表,表中载明登记类型为换证,主要树种为速生杨,株数为900株,该申请表中村X组、行某、林业主管部门审查意见分别盖有村X组、行某、林业局公章,乡X镇)政府审查意见一栏中加盖的是森奥公司的公章,且无负责人签名和日期。林权调查簿中的毗邻签名均不是本人所签。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11月30日为原告颁发了牟林证字(2008)第(略)号林权证,被告中牟县林业局在填证机关处加盖公章。原告于2010年4月29日向中牟县林业局提出采伐申请,被告中牟县林业局于2010年7月2日为其颁发了河南省林木采伐许可证,该林木已采伐。
另查明,原告与另38名平顶山客户共同流转的永定庄村的杨树,总株数为x株,2010年4月13日至15日原告方代表人与被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某现场确认,当时还有x株,所办采伐证显示原告所有的计774株。
又查明,朱国平、闫某、闫某明三人申请成立开封市森奥林业综合发展有限公司,用虚假的验资报告取得营业执照,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回族分局以涉嫌虚报注册资本罪提请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虚报注册资本罪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三人提起公诉。
原判认为:一、诉讼时效问题:被告为原告颁发林权证的时间为2008年11月30日,其在颁发林权证时未告知林权人诉权及起诉期限,原告立案时间虽为2010年12月17日,但原告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时间为2010年10月份,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诉讼时效。二、森奥公司的出资人朱国平、闫某、闫某明三人现已被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虚报注册资本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起公诉。因该刑事案件的定性与本案的审理没有必然的联系,故不应中止本案的审理。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规定“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某权登记职责。林权登记包括初始、变更和注销登记。”故二被告的登记颁证行某有法律授权。但在登记颁证的过程中二被告未能审慎审查由森奥公司向其提交的委托书与合同的真实性,在林权调查簿上毗邻单位、个人签章处均未让相邻权人签字确认,林权登记申请表中乡X镇)政府审查意见一栏加盖的是森奥公司的章,且未能提供林木和林地权属证明文件,违反了《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因此二被告的登记颁证行某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四、原告有责任对林木流转价格及收益情况考察市场、认真分析后给予客观的评价,并应实地对林木的株数予以确认,不应轻信森奥公司的宣传盲目投资。原告的损失是由于原告轻信森奥公司的虚假宣传,误判市场行某,树木病虫害,管理不善及其他因素造成的。原告与森奥公司签订流转合同及交付各种费用均在办理林权证之前,二被告对流转行某及价格均无法掌控。本案中原告与森奥公司签订的流转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民事行某,应通过民事诉讼来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在行某诉讼中要求二被告赔偿其投资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某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某行某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二)被诉具体行某行某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某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原告在行某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某行某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之规定,判决:一、确认中牟县人民政府、中牟县林业局于2008年11月30日作出的牟林证字(2008)第(略)号林权证违法。二、驳回原告李某甲要求二被告赔偿x元的赔偿请求。
李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有充分的理由和依据认为原审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方面存在诸多明显错误,因而导致判决错误,严重侵害了上诉人依法享有的合法权益。1、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登记颁证行某有授权。上诉人认为涉案地块不具备发证的条件,不属于被上诉办理林权证的范围因为本案的林地黄河堤内,属于河道。2、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行某违法,但不赔偿。被上诉人应当赔偿损失。据此应当撤销原判第二项,判令两被上诉人赔偿实际损失。3、对被上诉人作伪证的行某应作出惩戒。综上所述,如果二被上诉人能依法办事,按照法律程序办证,就不会有今天的诉讼,我们的损失也不会发生,我的诉求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要求二审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以及《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发放林权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法定职责。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某权登记职责。本案一审时原告的诉讼请求系要求确认二被告为原告颁发林权证的行某行某违法,根据该诉讼请求,中牟县林业局不应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一审判决将中牟县人民政府和中牟县林业局均作为被告,并判决确认二被告作出的林权证违法,程序存在瑕疵,且判决结果不当,应予以纠正。2、本案中,上诉人与案外人森奥公司签订《林木所有权及林地使用权流转合同》,并特别委托该公司为其办理名下林权证所有林木(采伐证)一事,包括代为办理销售及运输。上诉人的上述行某应视为其已明知林权登记和颁发林权证书的全部过程和事实。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颁发林权证的行某违法并侵害其合法权益,亦应在被上诉人中牟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林权证之日起即已知道。且上诉人在申请为其颁发林权证过程中,并未尽到自己应对市场、公司及林木株数进行某察确认的责任。因此上诉人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及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3、上诉人因与森奥公司平等主体之间发生民事行某后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应当通过民事诉讼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某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张麒
审判员周建强
二○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某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