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邬根元,上海邬根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范某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雪梅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6日、2010年5月18日、2010年6月4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邬根元,被告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某诉称,原、被告是经人介绍认识,介绍时被告欺骗原告,称其在电信局上班,工资每月有人民币4,000多元,后来原告知道真相后,由于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仍于2009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因被告性格古怪、脾气暴躁等原因经常吵闹。2010年2月8日,被告殴打原告,随后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嫁妆转移并调换门锁。原告想通过妇联调解,但被告拒绝到场。现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婚前财产。
被告周某辩称,原、被告是有感情基础的,双方只是为了一些小矛盾争吵,本来是可以避免的,因双方性格上都比较逞强,没有向对方认错所致,现当庭承认打原告不对,其事后后悔了,其愿意把东西搬回家,把门锁换好将钥匙交给原告,双方一起和好过日子,故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经人介绍后自由恋爱,2009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尚未生育子女。婚初夫妻感情尚可,2010年2月初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4月,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审理中,本院对双方进行了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则表示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由于双方各执己见,故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而产生矛盾,从现有的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来看,尚无证据表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现被告当庭承认自身不足,要求与原告和好,对此被告应言而有信,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此外原、被告理应珍惜双方以往的感情,相互信任、相互尊重、相互关心,互敬互谅,遇事冷静处理,平时加强交流与沟通,共同维护已建立的婚姻家庭关系。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范某某要求与被告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雪梅
书记员朱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