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冯发亮、姚某,开封市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又名王X
本院于2011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诉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靳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冯发亮、姚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告做煤炭生意,多次给被告送价值3万元的煤。2010年12月29日,因被告王某没有现金就向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2011年2月初5还款。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现原告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x元及2011年2月初5至还款时的利息2000,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不再欠她钱。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一份,证明原告诉请合法有据。被告王某对于该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王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于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王某于2010年12月29日向原告刘某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上写明:今欠刘某现金叁万圆正(x元)。还款日期2011年2月初5。
本院认为,民事行为应遵循诚实信用之原则。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王某出具的欠条能够证明原告诉请合法有据,被告王某应及时偿还欠款,因其未向原告偿还欠款,应对纠纷的产生负全部责任。被告王某辩称不再欠钱的理由,因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刘某要求被告王某偿还欠款x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刘某欠款x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对被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原告同意本院不再退还,待执行时双方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靳近
二0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王某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