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X,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平顶山市XX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新华区姚孟车站对面。
法定代表人杨XX,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诉称,被告欠我借款x元经讨要未还,要求其偿还并按约定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欠款的借款人为杨XX,不是本案被告,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杨XX系被告平顶山市XX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于2010年元月12日、元月28日、2月16日给原告分别出具了数额为x元、x元和x元的借条三份,该借条均为杨XX个人签写,借款总额为x元,上述款项至今未予清偿。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提供的欠款证据,被告不是借款人,原告起诉被告偿还欠款属起诉主体错误,应依法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X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三伟
审判员闫兴斌
审判员王长州
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谭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