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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X与被告平顶山市XX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X,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平顶山市XX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新华区姚孟车站对面。

法定代表人杨XX,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诉称,被告欠我借款x元经讨要未还,要求其偿还并按约定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欠款的借款人为杨XX,不是本案被告,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杨XX系被告平顶山市XX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于2010年元月12日、元月28日、2月16日给原告分别出具了数额为x元、x元和x元的借条三份,该借条均为杨XX个人签写,借款总额为x元,上述款项至今未予清偿。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提供的欠款证据,被告不是借款人,原告起诉被告偿还欠款属起诉主体错误,应依法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X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三伟

审判员闫兴斌

审判员王长州

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谭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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