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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资民一初字第78号侯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侯某某,男,1957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袁志强,湖南五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1959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任文,湖南宇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龙彬,湖南宇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小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志强、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任文、朱龙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相识,2000年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未共同生育子女。原、被告因性格不合,且被告假冒其妹妹的名义与张光办理结婚登记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前感情好,婚后家庭和睦,被告并未与张光登记结婚,而是被告的妹妹王某英拿了被告的照片与张光办理了结婚登记,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94年,原告侯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相识,1997年开始同居生活,2000年1月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未共同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1年11月22日,被告王某某的妹妹王某英用被告的照片与张光登记结婚,2003年11月18日王某英与张光办理了离婚手续,原告侯某某怀疑被告系假冒其妹妹的名义与他人办理结婚登记,为此原、被告发生吵闹。原告侯某某遂于2010年3月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达成协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的结婚证一本、王某英与张光的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等证据证实,经法庭举证、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与否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前经过相互了解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牢。原、被告在婚后虽发生过吵闹,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原告对被告多一些理解与信任,相互之间加强交流、沟通,原、被告完全有可能和好,故原告侯某某诉请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侯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小红

二0一0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黄某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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