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丘县莲池供销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肖某乙,职务主任。
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职务县长。
第三人:张某某。
原告沈丘县莲池供销合作社诉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张某某一案不服土地行政管理颁发土地使用证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0年元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沈丘县莲池供销合作社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沈丘县莲池供销合作社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沈丘县莲池供销合作社承担。
审判长卢冠军
审判员李志奎
审判员邢汉杰
二0一0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孙红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