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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丘县莲池供销合作社与沈丘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张某某一案不服土地行政管理颁发土地使用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丘县人民法院

原告沈丘县莲池供销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肖某乙,职务主任。

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职务县长。

第三人:张某某。

原告沈丘县莲池供销合作社诉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张某某一案不服土地行政管理颁发土地使用证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0年元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沈丘县莲池供销合作社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沈丘县莲池供销合作社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沈丘县莲池供销合作社承担。

审判长卢冠军

审判员李志奎

审判员邢汉杰

二0一0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孙红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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