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28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晓民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2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02省道汤阴县任固粮管所东200米任固五街时撞倒同向行走的申XX,被告人李某某驾车逃逸,造成了申XX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汤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过错责任,申XX在该事故中负无过错责任。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现场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又驾车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2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02省道汤阴县任固粮管所东200米任固五街时撞倒同向行走的申XX,被告人李某某驾车逃逸,造成了申XX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汤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申XX系车祸致颅底骨折、颅脑损伤死亡。经汤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过错责任,申XX在该事故中负无过错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17万元,民事部分双方已调解。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0年1月28日到汤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1月22日19时许,其驾驶豫x号面包车从任固汽车站和付XX沿3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汤阴县302省道任固粮管所,有一男子突然出现在我的车前,我没有来得及刹车就撞住他了,他躺在路上,我下车看了看他头上出血,就害怕开车跑了。在内黄某了几天,于1月28日到汤阴县交警队投案。
2、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其儿子李某某于2010年1月23日傍晚打电话说他开车在任固粮管所东侧撞住人了,看到伤者流血了,他害怕就开车走了,车放在老家。次日,我让付XX将车送到交警队。
3、证人付XX的证言,证实2010年1月22日19时许,其乘坐李某某面包车行驶至任固粮管所东边五街时,他突然停下车说撞住人了,并下车看了看,上车后什么也没有说就开车走了,将车开到他老家门前,我就回家了。现已将车送到交警大队。
4、证人范XX的证言,证实其在任固粮管所东边200米处见一辆面包车撞住一个人,车跑了,我就用本村付XX的手机打110报警。
5、证人申发X的证言,证实其到范云X门市前,看见地上躺着本村的申XX,人已经死了,后他家的人来到现场。
6、证人付XX的证言,证实其听到路上有响声,看见一辆面包车向东跑了,有一男子头朝东、脚朝西躺在路上。我和本村的申发X上前看了看,发现是本村的申XX,后范云X用我的手机报了警。
7、汤阴县交警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证实李某某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过错责任,申XX在该事故中无过错责任。
8、交通事故调解书及取款凭证。
9、汤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证明,证实李某某于2010年1月28日上午到其大队投案,并供述在任固粮管所东200米处撞人的经过。
10、交通事故勘察笔录及照片。
11、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及驾驶证。
12、被害人申XX的户籍证明。
13、汤阴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申XX系车祸致颅底骨折、颅脑损伤死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又驾车逃逸,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另民事部分双方已调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某荣
代理审判员薛志强
人民陪审员王金柱
二O一O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吴文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