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户籍平顶山市湛河区,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略)。
上诉人马某因离婚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09)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湛河区法院知道上诉人住所地和工作单位不在湛河区域,而在汝州区域,就应该依《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移送汝州市法院管辖,我有居住地点,不属“下落不明”,原审法院对我实行“公告送达”,是违法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汝州市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住所地均在平顶山市湛河辖区,上诉人马某在一审诉讼中陈述称其于2008年6月份回汝州市居住生活近两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上诉人郭某某在湛河区法院提起诉讼,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要求,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马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是正确的,上诉人马某提出移送管辖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西斌
审判员赵国跃
审判员徐怀叁
二0一0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牛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