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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冯某,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范某某及其辩护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下旬,被告人范某某窜至固始县X乡X村夏某某的废品收购点,将夏某一辆望江牌110型机动三轮摩托车盗走,价值17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范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范某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下旬,被告人范某某窜至固始县X乡X村夏某某的废品收购点,将夏某一辆望江牌110型机动三轮摩托车盗走,价值1700元。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某退赔被害人损失17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范某某个人基本情况。

2、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证实他财物被盗的时间、地点、数量、价值等情况。

3、被告人范某某原在侦查期间供述他实施盗窃犯罪的经过。

4、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财物的价值。

5、辩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范某某作案现场的情况。

6、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范某某系被抓获归案。

7、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拘留证、逮捕证,证实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公诉机关所示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且被告人范某某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拘役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7日起至2010年7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冯某

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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