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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汉族,1983年3月出生。

被告岳某甲,男,汉族,1982年9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岳某乙,男,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岳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岳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岳某甲婚前本不认识,经他人介绍建立关系,接触不到半个月,没有感情基础,草率地于2006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隐瞒有性功能障碍的事实。婚后为博得我的同情,被告经常在床上哭并向我道歉。我们没有共同生活的基础。新婚感情就不合,婚后半个月被告就外出打工,以此拒绝和我同居生活。后来我竞意外地怀孕了,被告便以此为由对他的病持无所谓的态度,不再关心我,对我不理不睬。他的父母还经常辱骂我,骂我带的嫁妆少。被告及其父母都撵我滚,我儿子六个月后被告和我吵架提出离婚,并和他妈妈动手打我。他妈还抢走了我身上所有的钱,一分未留,我被他们赶出家门。从此我便一个人在外靠打工维持生活。被告除无性能力外,脾气还很暴躁,我们成天吵嘴,天天吵,他老跟我发火。我们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依法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岳某斌的扶养问题依法院判决;财产按法律规定办理。

被告辨某,我与被告婚前是经过充分了解的,婚前感情基础较好。我患的仅仅是前列腺炎,原告说我无性能力是夸大其词,我们有孩子的事实就足以攻破原告的谎言。2009年被告二次去原告打工的地点与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的事实也足以说明双方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岳某甲于2006年初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0月16日双方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前双方均外出异地打工,接触较少。2007年农历7月原告生一男孩,取名岳某斌,现与被告母亲一起生活。婚后被告长期外出打工,与原告联系很少,被告岳某甲也承认双方婚后共同生活的时间累计不足三个月。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也经常发生吵打,原告也未能处理好与公婆的关系,与公婆关系很紧张。2009年12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一台“美的”挂式空调、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25寸“TCL”电视机、一台“美菱”冰箱、一辆“劲隆”摩托车。被告主张婚前曾送给原告彩礼x元,但未举证。被告还主张有债务x元,也未举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接触较少,相互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不足三个月),分居时间较长,缺乏沟通交流,感情淡薄。双方未能形成较为稳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有限的共同生活期间还经常发生吵打,本院应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原告目前需要外出打工,无固定居所,扶养婚生子岳某斌确有诸多不便,岳某斌由被告扶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本院考虑双方结婚时间已较长,且被告也未充分举证,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岳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岳某斌由被告岳某甲扶养。

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岳某甲所有,原告陈某某应得份额折抵子女抚养费。

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青松

审判员张红尉

审判员柳学生

二零一零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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