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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乙诉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关耀宗,男,系偃师市法律事务中心首阳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某某,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某,女,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某乙诉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2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5日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某耀宗,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某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诉称:1、请求人某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x元,陈利卫的车损3025元,陈利卫的医疗费1240.17元、误某、护理费3000元,煤球损失600元,公路路产赔偿费1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自身的车损不合理部分过高;2.没有直接诉讼请求权不应支持;3.原告要求的煤球费、公路路产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4.根据《保险条例》第十条规定,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7日,原告将其豫x号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向被告投保,被告向原告出具两份保险单,分别为《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期间从2009年8月18日起至2010年8月17日。其中《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上载明: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x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x元。2009年12月18日,邢松涛驾驶原告的投保车辆由北向南行驶时,其车正前部与陈利卫驾驶的豫x号五征牌三轮汽车尾部相撞,造成陈利卫受伤,两车及道路树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邢松涛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利卫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陈利卫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240.17元,陈利卫的车损经嵩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为3025元,煤球损失为600元,同时原告赔偿陈利卫误某费、护理费3000元,原告的车损评估为x元。在审理中,被告除对2份鉴定结论书和车辆定损单有异议,其他赔偿项目无异议。

原告王某乙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各1份,证明被告应理赔该项费用;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调解书1份,证明事故的经过和解决的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专用凭证1张,证明原告赔偿陈利卫3000元;4.医疗费单据2张,证明陈利卫的医疗费用;5.陈利卫的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病例各1份,证明陈利卫的伤情;6.赔偿通知书及发票各1份,证明对公路路产的赔偿事实;7.估价鉴定结论书2份,证明原告与陈利卫的车损费;8.定损报告明细表2份,证明两车受损的部件。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车辆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双方形成一种保险合同关系,现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己及第三人某车辆、人某、财产受损,原告对第三人某经理赔,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对原告进行理赔。被告提出车损与事实不符,评估价格过高,被告应当在法定的时间内(3日)重新鉴定或向上级价格主管部门申请复核,逾期被告没有申请,视为放弃权利。故本院对该2份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某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乙车损费x元,陈利卫的车损费3025元,陈利卫的医疗费1240.17元,误某、护理费3000元、煤球损失600元、公路路产赔偿费1200元,共计x.17。元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6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某人某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某法院。

审判长:刘伟国

审判员:刘建明

人某陪审员:田红梅

二O一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牛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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