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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盗窃判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3月18日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小鹏”窜至许昌市X路X号付X号陈某某家中,盗窃现金550余元、棕色皮衣一件(经鉴定价值168元)及李宁牌运动包一个(经鉴定价值180元)。

2、2010年3月20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小鹏”窜至许昌市X路罗庄X号赵某某的租房处,撬锁盗窃走捷美迪牌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200元),破案后,追回被盗自行车退还被害人。

3、2010年3月20日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小鹏”窜至许昌市X路罗庄X号吕某某家中,盗窃现金510余元、一部红色LG牌KP16型手机(经鉴定价值211元)及一个女式黑色皮包(经鉴定价值30元)。破案后,追回被盗LG牌KP16型手机和女式黑色皮包退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依据以上事实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对其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赵某某、吕某某等人的陈某,前科材料,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物证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在量刑时可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6日起至2010年10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荣胜

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治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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