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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贾某某等金融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原告舞钢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庾玉钧,理事长。

住所地:朱兰大道中段。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舞钢市隆利达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福山,经理。

住所地:舞钢市X村。

原告舞钢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贾某某、舞钢市隆利达物资有限公司金融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于2010年5月7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某某、舞钢市隆利达物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4月30日被告贾某某由被告舞钢市隆利达物资有限公司担保从原告处借款x元,期限一年,于2008年4月30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下欠我社本金x元,利息x.2元,本息合计x.2元。为维护原告权益不受侵犯,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贾某某偿还上述贷款本息,同时判令被告舞钢市隆利达物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贾某某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舞钢市隆利达物资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30日,原告舞钢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贾某某、舞钢市隆利达物资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为期一年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07年4月30日至2008年4月30日。按照约定,原告向被告贾某某提供了x元贷款,约定利率为月息9.6‰,被告舞钢市隆利达物资有限公司为此提供了担保。借款主合同约定,“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三年。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时偿还本金、利息的,原告有权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罚息利率为日4.8‰”。被告贾某某将利息付清至2007年9月20日,原告曾于2008年4月10日向二被告发出了到期贷款催收通知单,二被告在其上签名、盖章。贷款到期后,被告贾某某未能清偿贷款本息,被告舞钢市隆利达物资有限公司也无履行相应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于2007年4月30日签订的为期一年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该合同约定的相互义务对原、被告分别具有约束力。被告贾某某贷款后将利息付清至2007年9月20日,贷款到期后,被告贾某某一直未清偿贷款本息,为此,原告关于依法判令被告贾某某偿诉称贷款本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曾于2008年4月10日向二被告发出了到期贷款催收通知单,二被告在其上签名、盖章。另依据被告舞钢市隆利达物资有限公司在借款主合同中所做的“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三年……”的承诺,合同到期后,原告通知被告舞钢市隆利达物资有限公司履行担保责任时并无超过其承诺的三年保证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的规定,被告舞钢市隆利达物资有限公司的保证责任并未消失,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舞钢市隆利达物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样应予支持。二被告应当及时归还原告舞钢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偿原告舞钢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x元,并自2007年9月21日始按合同约定支付至还款之日的贷款利息及罚息(其中自2007年9月21日至2010年1月31日止的利息及罚息为x.2元)。被告舞钢市隆利达物资有限公司对此负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贾某某负担,被告舞钢市隆利达物资有限公司对此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书民

审判员胡俊耀

代理审判员蔡某琳

二0一0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孙小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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