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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江某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1年9月27日经汝城县公安局决定执行了取保候审。2011年11月18日,经本院决定,由汝城县公安局继续执行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

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汝检林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1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某序,由审判员黄方亮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江某到参与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农历8月中旬,同案人何某丙(已判刑)来到汝县X村找到同案人江某其(身份尚未查明,现在逃)并由同案人江某其联系被告人江某,三人在南洞圩场如意酒店商量如何某伐汝城县X村“大车垅”山场内的一株古老红豆杉树,当时商定由同案人何某丙先联系购树的老板看树定好价格后再作计划。尔后,同案人何某丙打电话与广东省乐昌市的购树老板即同案人彭时成(已判刑)联系,彭时成得知此消息后便开一红色小车到汝城县与何某丙会合,并约定同案人江某其到南洞乡X村“大车垅”山场公路会面,三人一同从公路左边进入300-400米左右看了一株70-80公分直径的大红豆杉树后,彭时成没有马上开价。待彭时成回广东省乐昌市后不久便与何某丙电话联系商定:连树蔸挖出给9万元,不挖树蔸就给7万元,由何某丙包送到广东省乐昌市龙泉山庄。随即,同案人何某丙、江某其与被告人江某商定:由被告人江某、同案人江某其组织劳力负责砍树、加工成元木、装车,同案人何某丙出资3万元,由被告人江某、同案人江某其组织南洞乡X村的胡运祥、范某辉、何某乙、“卷毛”等七人,连续两天晚上用油锯将南洞乡X村“大车垅”山场内的一株红豆杉锯倒,并按同案人何某丙的要求由被告人江某加工成4根2.2米长元木。直至次日凌晨2时许,同案人彭时成、何某丙等人以1200元的运费雇请何某甲的货车将被加工好的红豆杉元木运往广东乐昌市销售。事后,被告人江某从中非法获利6500元。经技术鉴定:南洞高月村“大车垅”山场内被采伐的1株红豆杉蓄积为3.374立方米,属于红豆杉科红豆杉属,是国家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第一批)中所列的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案发后,被告人江某于2011年9月21日主动到汝城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并于2011年9月28日退出了其非法所得款65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江某的供述和辩解;2、同案人何某丙的交代;3、证人何某甲、何某乙、范某、易某某的证言;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5、鉴定书;6、书证: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被告人江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1株,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百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在共同作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江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江某对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江某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材料所证实:(1)、被告人江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了该案发生的全过程;(2)、同案人何某丙的供述材料,证明了同案人何某丙和被告人江某等人一起非法采伐南洞乡X村“大车垅”山场一株红豆杉树的事实,且与被告人江某的供述能相互印证;(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了被采伐现场概况;(6)鉴定书,证明被采伐树木树种属类及树木蓄积;(6)、书证,证明被告人江某到案的经过,同案人何某丙被判刑所认定的事实,被告人江某的出身自然状况,被告人江某退赃款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其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1株达3.374立方米,且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构成了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江某在共同作案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本案主犯。但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毁林犯罪,保护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对被告人江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黄方亮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詹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四条违反森林法的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某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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