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某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芙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章某(曾用名章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XXXX,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冯某乙(曾用名冯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XXXX,汉族,中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冯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章某、冯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5日下午,王某、余某某等人在长沙市X区X路X号“佳华烟酒店”(由被告人章某、冯某乙夫妇经营)购买了三包芙蓉王某香烟。王某、余某某抽后认为是假烟,遂找到烟酒店老板冯某乙,双方发生冲突。章某见状打电话找绰号为“老三”的犯罪嫌疑人(身份不详,在逃)帮忙,“老三”叫了五、六名男青年持砍刀冲到佳华烟酒店,将余某某的头部砍伤;冯某乙也抽出一把西瓜刀,将王某的背部砍伤。事发后,章某、冯某乙关闭烟酒店,潜逃回江西老家。经法医鉴定,王某的背部多处软组织裂伤、竖脊肌断裂、左侧胸腔血气胸,其伤势构成轻伤;余某某头皮多处裂伤,枕骨骨折伴颅内积气,构成轻伤。2011年10月15日,章某、冯某乙主动到(略)公安局玉亭派出所投案。案发后,双方在自行达成了和解协议,章某、冯某乙赔偿给王某、余某某3万元,王某、余某某对章某、冯某乙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章某、冯某乙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冯某乙、章某投案经过》,被告人章某、冯某乙的户籍证明材料和现实表现材料,长公法检字(2009-1)第(182、183)号《法医损伤检验报告书》,王某、余某某与章某、冯某乙达成的《协议书》,王某、余某某的《谅解书》,证人孙某、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王某、余某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被告人章某、冯某乙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冯某乙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两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两名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章某、冯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两人从轻处罚。章某、冯某乙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两名被告人户籍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出具了材料,愿意对两人承担帮教责任,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冯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肖贞英
二○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杜诗梦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