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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邸某甲、邸某乙、张青芳诉武某某生命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邸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邸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代伯亮、高令乾,河南辽源(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松,河南王松华(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某、邸某甲、邸某乙、张青芳诉被告武某某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邸某甲、邸某乙、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代伯亮,被告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6日下午5时许,被告雇佣受害人邸某强开叉车为其卸钢卷,当时被告之妻在现场指挥,作业现场并没有配备相应的安全防护设施,也没有配备安全人员,在作业过程中,钢卷滑动将受害人邸某强砸倒致其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没有出面安抚生者,帮助安葬逝者,而是一味逃避,因双方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多次找被告商谈赔偿事宜,但均被以种种理由推托。为此,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2283.46元、交通打印费600元、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死亡赔偿金x.2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元。

被告辩称,1、原告以武某某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开封市隆诚装饰工程处是一个集体所有制的法人单位,武某某是该单位的法人代表,事故发生后,开封市鼓楼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该事故进行调查处理,并以开封市隆诚装饰工程处为处罚主体进行了处罚,由此可以说明,受害人邸某强是受雇于开封市隆诚装饰工程处,与武某某本人没有法律关系。2、开封市隆诚装饰工程处与邸某强是雇佣合同关系,开封市隆诚装饰工程处和法定代表人武某某在此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受害人邸某强对自身损害有重大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责任。受害人在作业中安全意识淡薄,也没有观察周边环境是否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盲目作业,说明其对自身损害后果有重大过错。4、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当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6日下午18时许,被告电话联系曾雇佣过的受害人邸某强到位于本市X路(187-188)号门店卸钢皮卷一卷,重约4.288吨,约定费用为100元。后邸某强开叉车前往作业,在现场无人监管的情况下,邸某强将钢卷卸到指定的老地方,叉车退出后,发现钢卷由东向西滚动,即上前阻止,由于钢卷太重,无法阻止钢卷继续滚动,在退至人行道路台处拌倒,钢卷从其脚部直压至胸部,致邸某强死亡。

另查明,开封市隆诚装饰工程处为集体所有制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武某某,经营地点在本市X路南段187-X号,即事故发生地。开封市隆诚装饰工程处自执照办理后就未产生过业务,且该工程处已被吊销营业执照。被告在开封市隆诚装饰工程处同一地点办有开封市鼓楼区隆诚不锈钢加工部,个体性质,武某某系业主,武某某自认该工程处与加工部系一个门市部办两个营业执照。受害人邸某强出生日期为1968年1月14日,2009年12月10日火化,兄弟三人均已成年。原告张某某系邸某强之妻,原告邸某甲系邸某强之女,原告邸某乙、李某某系邸某强之父母。原告邸某甲X年X月X日生,原告邸某乙X年X月X日生,原告李某某X年X月X日生。此外,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已支付原告人民币x元整。

以上事实有火化证明、公安机关、安监机关询问笔录、注销户口证明、营业执照、当事人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2009年12月6日,邸某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事故死亡,由于邸某强在作业过程中安全意识淡薄,作业不当,致使事故发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作为雇主未履行督促、检查安全生产,未及时发现清除作业过程中存在的安全事故隐患的职责,导致在作业过程中发生人员死亡的后果,对此,被告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所诉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20元、误工费2283.4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50元(其中其女儿x.50元、父亲x元、母亲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诉交通费、打印费600元的请求,本院对其交通费酌定按200元予以支持,其余不予支持。根据事故责任,被告对以上各项费用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所诉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酌定按x元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所提其主体不适格问题,本案中受害人邸某强是受被告雇佣从事作业过程中死亡,被告武某某系开封市鼓楼区隆诚不锈钢加工部的业主,且开封市隆诚装饰工程处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已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被告武某某作为本案被告其主体适格,对被告此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武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邸某甲、邸某乙、李某某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20元、误工费2283.4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5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x.16元的60%即x.1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x元,被告再支付原告x.1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60元,原告负担3020元,被告负担45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

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孔德亮

审判员王锡忠

审判员毛爱

二0一一年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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