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宏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盗窃罪
2010年6月份一天,被告人郑某伙同张某乙蔚(另案处理)在禹州市X区盗窃卢迎春价值人民币1949元的苏杰牌电动车一辆。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郑某的供述,证人张某乙、卢xx的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伙同同伙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2、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
2011年4月25日,贾某锋、张某乙奇(二人另案处理)在禹州市X村盗窃侯松杰价值人民币4359元的重庆建设牌摩托车一辆并将该车交给被告人郑某出售。之后,被告人郑某将该车以1300元的价格出售给郑某涛。
2011年4月25日,贾某锋、张某乙奇(二人另案处理)在禹州市X村盗窃姚有富价值人民币3585元的新大洲本田牌摩托车一辆并将该车交给被告人郑某出售。之后,被告人郑某将该车以1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赵书霞。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郑某的供述,证人贾某、张某甲人的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代为销售,应当以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
2010年6月份一天,被告人郑某伙同张某乙蔚(另案处理)去到禹州市X区内,盗窃卢迎春的苏杰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94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张某乙、卢xx的证言,破案报告、指认现场照片、户籍证明、禹州市宏源电动自行车商行出具的证明,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禹价鉴字(2011)X号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掩某、隐瞒犯罪所得
1、2011年4月25日,被告人郑某明知是贾某锋、张某乙奇(二人另案处理)盗窃所得的重庆建设牌110型弯梁摩托车,仍以1300元的价格将该车出售给郑某涛,该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359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贾某、张某乙、郑xx等人的证言,禹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照片、被盗车辆照片、保修卡,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1年4月25日,被告人郑某明知是贾某锋、张某乙奇(二人另案处理)盗窃所得的新大洲本田摩托车,仍以1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出售给赵书霞,该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85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贾某、张某乙、赵xx等人的证言,禹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被盗车辆照片、购车凭证,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郑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代为销售,已构成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中所涉的赃物已追退,依法可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一、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郑某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六月十五日起至二○一二年二月十四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某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苏建国
助理审判员:齐鹏鹤
人民陪审员:李娜敏
二○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少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