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红军,济源市亚桥法律服务送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成年。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立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红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1月、2月份多次在其经营的饲料厂赊欠饲料,共欠其饲料款x元。现其资金周转困难,而被告拒不给付其饲料款。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其饲料款x元。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五张,以此证明被告欠其饲料款x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于2010年1月、2月份多次在原告经营的饲料厂赊购饲料,共欠原告饲料款x元。该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的饲料,应当向原告支付饲料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饲料款x元,证据充分,被告应予支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饲料款x元。
案件受理费969元,减半收取484.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史立平
二0一一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晋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