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管某甲。
被告管某乙。
原告管某甲与被告管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邹敏独任审判。因被告管某乙下落不明,本案于2009年10月26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0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管某甲诉称,婚初夫妻关系尚可。2004年被告擅自把家中房产证拿出去抵押,还经常在外赌博,欠了许多钱。2008年8月12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债主把家中玻璃、铁门敲坏,还在墙壁上写大字报,家中的钱全用来为被告还债,且原告发现被告已将家中的商品房偷偷卖掉。原告无法再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管某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7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1988年7月17双方生育女儿管某某,现已成年。婚初,夫妻关系尚可。2004年,被告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X镇X路X弄X号X室房屋为他人作抵押担保,遂引发夫妻矛盾。之后,被告沉迷于赌博,欠下巨额债务,为还债被告瞒着原告将上述房屋出卖。2008年8月12日,被告离家出走,杳无音讯。债主纷纷上门催讨欠款,原告不堪其扰,遂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出走后至今没有音讯,未承担起家庭的义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坚决要求离婚,并表示不需要处理财产。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村委会证明、本院调查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本院认为,被告从2008年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致原、被告之间感情客观上难以维系,且被告染有赌博恶习,不履行家庭义务,夫妻难以共同生活,据此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作其自动放弃法律所赋予的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所导致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管某甲与被告管某乙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管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筱菁
审判员陆永杰
审判员邹敏
二○一○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徐怡南
审判长朱筱菁
审判员陆永杰
代理审判员邹敏
书记员徐怡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