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毛学谦,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段文娟,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常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第三人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与被告常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开庭期间,被告申请追加开封市腾达汽车租赁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据被告人的申请,通知了开封市腾达汽车租赁公司参加诉讼。经审查开封市腾达汽车租赁公司和开封市X区天诚顺达汽车租赁中心为一个单位,营业执照为开封市X区天诚顺达汽车租赁中心,属于个体工商户,业主为李某。开庭时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学谦、被告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开封市X区天诚顺达汽车租赁中心的业主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拥有一辆现代伊兰特轿车,车牌号为豫x,价值x元。2010年3月17日,原、被告就该车辆的租赁事宜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自2010年3月18日至2010年7月17日,租赁费用为每月2000元,并约定全车丢失后至保险公司赔偿前,该期间的租赁费仍由被告方支付。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至2010年6月30日,后被告以该车被人骗走为由既不返还车辆,又不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原告的财产权益遭受了严重的损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返还现代伊兰牌号为豫x轿车一辆,如果不能返还应赔偿x元。2、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租金x元(2010年7月1日起至2011年7月1日止;每月按2000元计算),2011年7月以后至返还车辆时止的租赁费仍按每月2000元的标准计算。
被告辩称,原告将伊兰特轿车租赁给他以后,他租赁至2010年6月,以后由第三人租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与事实不符,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某,车是被告交给我公司的,我们汽车租赁中心是代租,是以车主的名义租出去的,我们公司提20%的费用。我们将车租给一个叫吕晃宇的人。2010年7月30日车被骗,俺公司以汽车被诈骗为由2010年8月3日在开封市公安局经侦队立的案,现市公安局正在追缴车辆。现该车已经有线索,是吕晃宇将车抵押给别人了。现在需出2万元将车赎回来,但现在没有人出这2万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事实。2、天诚顺达中心与吕晃宇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将车转租给天诚顺达中心,并从中得利。3、公安机关对第三人李某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将车转租给天诚顺达中心,并从中得利。4、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所述某车辆经鉴定价值为5万元。5、原告购车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购车是8万元。6、原告机动车行车证一份,证明该车为原告刘某个人合法财产。原告认为以上证据证明:一、车辆豫x为原告刘某的个人合法财产。二、原、被告之间存在汽车租赁合同关系。三、被告和第三人之间就该车存在转租关系。
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是我们之间签订的合同。被告租赁原告的车两个月后,被告的车提过来了,就和原告商量把车租到租赁公司,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第三条证明原告说的将车转租给第三人与事实不相符。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第一该证据是复印件,第二原告所说的合同上的签字不是刘某证据的签名,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不予认可。对第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这是第三人的报案材料的笔录,不能证明原告所述某被告存在转租行为。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质证第三人认为,对证据1第三人不清楚。证据2是第三人代原告与吕晃宇所签。对证据3、4、5均无异议。
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是开封市公安局和鹤壁市公安局的联合通告一份,证明车被吕晃宇诈骗走了。
原、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该份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和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拥有一辆现代伊兰特轿车,车牌号为豫x。2010年3月17日,原告将该车租赁给被告,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自2010年3月18日至2010年7月17日,租赁费用为每月2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至2010年6月30日。后经被告与原告协商,由被告将车又租给第三人李某,2010年5月11日第三人李某以每月4600元的价格出租给吕晃宇。李某每月支付原告租赁费3000元。原告刘某共从第三人李某处领取一个半月的租赁费共计3800元。后第三人以该车被吕晃宇诈骗走为由,不再支付租赁费,也不返还车辆。
另查明,原告的伊兰特轿车经鉴定,价值为5万人民币。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将自己的伊兰特轿车出租给被告常某,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至2010年6月30日。后被告经原告同意将车又租于第三人李某,原、被告双方租赁合同应视为终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给付租金的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常某将原告车辆租赁于第三人李某,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第三人已经给付原告一个半月的租金,应视为原告和第三人之间已经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关系,按照合同法的规定,一方将车租赁给另一方,另一方应给付租金,故原告要求给付租金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鉴于原告要求返还车辆的请求,应视为原告对租赁合同不再要求履行,故本院应依法解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租赁关系。第三人以原告刘某的名义与案外人吕晃宇签订的租赁协议,是第三人的正常某营行为,该协议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由于第三人与案外人吕晃宇所签合同造成原告的损失,第三人应负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返还车辆,如不能返还应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刘某与第三人李某的租赁关系。
二、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现代伊兰特车牌号为豫x的轿车一辆返还给原告刘某。逾期如不能返还第三人李某赔偿原告刘某x元。
三、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某租金费按每月2000元自2010年8月15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第三人李某负担(原告已垫付,第三人向原告支付上述某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培霞
审判员陈红
审判员王昀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魏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