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男,X年X月X日生。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石某伙同肖新亚(已判决)、葛松林(已判决)到本市X乡连霍高速拓宽工程14标段,以施工毁坏路面为由以阻挠施工的方法两次向施工人员索要现金共计2000元。现赃款已全部追回,退还被害人。2011年10月12日被告人石某在准备回家投案的路上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4条,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系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第一款之规定。
被告人石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4、5月份,被告人石某伙同肖新亚(已判决)、葛松林(已判决)到本市X乡连霍高速拓宽工程14标段,以施工毁坏路面为由以阻挠施工的方法两次向施工人员索要现金共计2000元。案发前赃款已全部追回,退还被害人。2011年10月12日被告人石某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石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尹XX的陈述,证人肖XX、葛XX、葛XX、葛XX、李XX、彭XX等人的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石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被告人石某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红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