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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某二终字第16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某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某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某某开发公司。

原审第三人:某某拆迁办公。

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沈阳某某开发公司、原审第三人某某拆迁办公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董菁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冬主审、代理审判员汤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1月18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石刚旭,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仲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9月8日,陈某与某某开发公司及某某拆迁办签订了城市房屋拆迁安置非租赁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合同编号为0142。协议约定:陈某在2003年9月8日前搬迁腾空被拆迁房屋,某某开发公司在18个月内将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给陈某,在拆迁过渡期内自行解决过渡用房,某某开发公司每月向陈某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227元,并委托第三人某某拆迁办向陈某发放,具体方式为陈某每半年至第三人处领取一次,第三人以现金方式支付。协议书第八条违约责任的(4)项规定,因某某开发公司责任延长过渡期限,陈某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自逾期之日起,某某开发公司按照原标准的两倍支付给陈某临时安置补偿费。协议签订后,陈某按照约定如期搬迁腾空拆迁房屋,直至2007年7月31日第三人才向陈某发放公房准住通知书。从签订协议至房屋交付历时47个月,陈某的拆迁临时补助费领到2007年5月,从第三人处领取了45个月的拆迁临时安置补助费,每月227元。原审法院另查明,某某开发公司与第三人某某拆迁办系委托与被委托的公司。陈某于2010年8月2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某开发公司支付28个月的补偿金12,712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2003年9月8日,陈某与某某开发公司签订了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非租赁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从签订协议至房屋交付历时47个月,陈某的拆迁安置临时补助费领到2007年5月,陈某于2010年8月20日提起诉讼。从陈某领取最后一笔拆迁临时安置补助费到陈某提起诉讼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并且陈某没有证据证明其请求有中某、中某、延长的事由。

原审法院依据《中某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8元,减半收取58.9元,由原告承担。

宣判后,陈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主要上诉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的过渡时期每月给付的临时安置补助费不存在时效的问题,且上诉人一直没有停止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由村委会证明,上诉人在解决无效的情况下才进行诉讼,而同样事实理由,其他业主都判决胜诉,而唯有上诉人因时效问题被驳回,显然一审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有误。

被上诉人某某开发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所述上诉理由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现没有法定中某或可以延期的情节,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我国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某某拆迁办答辩称:拆迁办与某某开发公司系委托关系,是受托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经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康成业提供两份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为于洪区X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汪家村拆迁户一直要求某某开发公司回迁,拆迁户一致不间断、不停止找某某开发公司催要补偿款,先后有150户左右先后起诉,因回迁户居住分散,所以出现先后起诉的情况。另一份为城东湖街道紫郡城东社区出具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是说明上诉人一直向某某开发公司催要拆迁补偿款。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提出异议。此外,上诉人又提供两名证人证言,用以证明上诉人与其他业主一样向被上诉人及相关部门主张过权利。另查明,庭审中,双方对逾期安置补偿费的起止时间及计算方式无异议,但被上诉人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不同意继续支付。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某及拆迁安置协议、公有住房准住通知书、拆迁委托合同、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非租赁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协议签订后,上诉人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而被上诉人未按约定期限交付房屋,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即按协议约定数额支付上诉人过渡期之外的临时安置补助费,但应扣除被上诉人已支付的部分,故被上诉人应支付的补偿费应为7037元【(47个月-18个月+2个月)X227元=7037元】。关于被上诉人抗辩上诉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由于过渡期临时安置补助费系上诉人所在村X村民都存在的问题,该村村民不停的主张权利,并已有生效判决支持,故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某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沈阳某某开发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

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陈某支付过渡期外临时安置补助费7037元;

如果被上诉人沈阳某某开发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7.80元、减半收取58.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7.80元,均由被上诉人沈阳某某开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菁

代理审判员刘冬

代理审判员汤涛

二0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华荻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某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某。从中某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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