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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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横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横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2008年12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3月5日被横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横山县看守所。

横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29日、12月11日、12月19日,被告人乔某伙同他人窜至横山县城福利院附近、艾好峁乡X村、横山镇X村盗窃他人财物价值达7885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认为被告人乔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乔某辩解,所盗羊绒数量不足50斤,当时没有盗得娇子香烟和金延安香烟。

经审理查明,(一)2008年11月29日,被告人乔某、管毛飞(已判决)、乔某豹(已判决)窜至横山县城福利院附近,盗窃刘××门市库房内软猴王香烟24条、云烟14条、娇子烟5条、金卡延安烟10条。经横山县物价局物品估价鉴定,24条猴王烟的价值为720元、14条云烟的价值为1330元,5条娇子烟的价值为475元,10条金延安烟的价值为520元。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被害人刘××的陈述,证明2008年古历十月初三早上,他发现他家的库房门开着,里面放的软猴王烟24条,云烟14条,娇子烟5条,金卡延安烟10条被盗。2、同案犯管毛飞的供述,证明他和乔×、乔某在福利公司附近,乔×将一库房门打开,他们拿了软猴烟一箱,共24条;娇子、金卡延安、红云等共约50多条烟,由亮子和乔×卖了不到1000元,给他分了230元;3、同案犯乔××的供述,证明2008年11月间,他和管××、乔某等人在二街一个库房内,由乔某打开锁,他们偷得十几条烟。由毛×和乔某拿出去卖了1000元,他分了200元。4、被告人乔某在侦查阶段供述,证明他和管××、乔×、管××在横山南大街福利院的一个库房内偷得几十条香烟,有猴王、云烟、娇子和金延安,偷回来后由管毛飞和乔某出去卖了。5、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物品的价值。6、(2009)横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此项盗窃事实。7、人口信息,证明乔某的年龄情况。

(二)2008年12月11日,被告人乔某、管××(已判决)、管××(已判决)、乔××(已判决)窜至艾好峁乡X村,盗窃李××家价值2000元的白山羊绒。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失主李××的陈述,证明2008年12月11日他家被盗了126爪子白山羊绒,每爪子价值15元,大约价值2000元。2、同案犯管毛飞的供述,证明他和管××、乔某、乔××在艾好峁乡X村盗窃过羊绒。3、同案犯乔××的供述,证明2008年农历10月到11月的一天,他和管××、乔某、管××坐出租车来到艾好峁乡X村子,翻墙入院,在小房内偷了一袋子羊绒。后他和管××将羊绒拿到西沙桥头卖了,当时数的106爪子,卖了520元。4、被告人乔某的供述,证明他和管××、管××、乔×在艾好峁一户人家里偷得一袋白山羊绒,后乔×和管××联系的卖了,回来给他分了130元钱。5、(2009)横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此项犯罪事实。

以上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对公诉机关所举的物品估价鉴定结论,因失主陈述被盗126爪子白山羊绒,每爪子价值约15元,价值约2000元,而鉴定机构在未见到实物的情况下认定羊绒的价值4500元,显然不客观,不科学,不予采信。认定羊绒的价值为2000元,较为客观真实。

(三)2008年12月19日,乔某、管××(已判决)窜至横山镇X村盗窃李喜平家价值340元的VCD一台。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失主李喜平的陈述,证明2008年农历11月21日他家的一台VCD被盗,2007年以340元购买。2、同案犯管××的供述,证明他和乔某在煤检站附近的一户人家偷了一台VCD。3、被告人乔某的供述,证明有一次他和管××在邵家洼山上偷得一台VCD。

以上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翻墙入户,撬门入室等手段,多次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达5385元,属数额较大,被告人乔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乔某辩解所盗羊绒数量不足50斤,经查,被害人陈述其被盗羊绒的价值约2000元,而估价鉴定在未见到实物的情况下鉴定羊绒的价值为4500元,本院从客观性原则出发,对被告人的这一观点予以考虑,认定该羊绒的价值为2000元。被告人辩解没有盗得娇子烟和金延安烟,经查,卷内有失主刘××的陈述,同案犯管××的供述和乔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均证明盗窃娇子香烟和金延安香烟的事实,故该辩解观点不予采纳。本院为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5日起至2011年9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业民

审判员刘春燕

审判员李万海

二O一O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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