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XX(身份证号x),女,生于19XX年XX月XX日,X族,农民,住綦江区X镇x。
委托代理人谢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XX(身份证号x),男,生于19XX年XX月XX日,X族,农民,住綦江区X镇x。
委托代理人赵XX,綦江区司法局干部。
原告张XX与被告邹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XX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谢X和被告邹X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XX年上半年双方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X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周X,19XX年X月XX日生育一女邹X,1994年3月29日双方在綦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性情粗暴,动辄对原告进行打骂,不但将性病传染给原告,而且以自残方式胁迫原告。被告的行为伤害了原告,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已分居两年。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决双方离婚;共同财产按照法律规定分割。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上列原、被告19XX年上半年双方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X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周X,19XX年X月XX日生育一女邹X,19XX年X月x日双方在原綦江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有纠纷发生。原告乃于20XX年X月诉至本院请求裁决。
前述事实,有当某人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籍材料、书某、证人当某证实和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等到材料在案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在本案中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能充分证明夫妻关系确已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敬互谅,各自改正自己的不足,多加沟通,夫妻关系应能和好。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XX与被告邹XX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张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某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某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XX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某员陈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