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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某某诉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确认违法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麻某某,男,36岁。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来某某。

被告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原告麻某某诉被告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以下简称洛龙分局)确认违法一案,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30日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2010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来某某,被告洛龙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12月5日被告洛龙分局向本院提供了该案的证据材料:证1、接处警登记表。该证据拟证明被告洛龙分局在接到大情报信息指令后,依法出警对吸毒人员原告麻某某进行盘查。证2、立案决定书。该证据拟证明被告洛龙分局依法对原告麻某某妨害执行公务案进行刑事立案侦查。证3、监视居住决定书。该证据拟证明被告洛龙分局于2010年5月31日依法对原告麻某某采取监视居住措施。证4、起诉案件登记表。该证据拟证明原告麻某某妨害执行公务案已于2010年11月27日移送至检察院审查起诉。证5、洛龙区检察院出具的证明。该证据拟证明原告麻某某涉嫌妨害执行公务案正处于审查起诉阶段。

原告麻某某诉称,2010年5月30日凌晨六时许,原告麻某某入住地矿大厦X楼一房间,正在洗澡时听到有人敲门,开门后,冲进来某个穿警服和两个穿便衣的人,既不出示证件也不说明何事,因原告麻某某在房间有2万元现金和贵重物品,原告麻某某便拿起防身的刀子让三人退出房间。三人退出房间下楼,原告麻某某也跟出房间,因房门被锁原告麻某某下楼到一楼大厅总台要房卡,要了房卡准备上楼时,被从大厅外冲进的三个人持消防锨围打,原告麻某某一边用一只胳膊挡,一边挥舞从浴袍内拿出的刀子逼对方后退,被被告洛龙分局民警开枪击中左颈部。原告麻某某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左颈部枪击伤致双下肢运动神经感觉丧失,脊椎损伤。事发后,原告麻某某放在酒店房间的2万元现金被搜去后仅退8900元,尚余1万元不知去向。综上,被告洛龙分局民警在执行公务过程中滥用职权,开枪击伤原告麻某某的行为系违法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麻某某的身体健康权。据此,特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洛龙分局民警开枪击伤原告麻某某的行为违法,并退还非法扣留原告麻某某的现金一万元整。

原告麻某某向本院提交了2010年5月31日洛阳晚报07版《吸毒男挥刀袭警被民警开枪制服》报道一份。该证据拟证明手持钢锨的三名出警人员对原告麻某某进行围打,该出警人员对原告麻某某实施的是行政侵权行为,不是刑事侦查行为。当时一楼大厅人员较多,开枪行为违反了《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

被告洛龙分局辩称,2010年5月30日6时18分,被告洛龙分局开元路派出所接警令部大情报信息中心指令,吸毒人员麻某某在辖区地矿大厦X房间登记住宿,要求查处。经查,5月30日案发前,原告麻某某在西工区吸食毒品后回到洛龙区,并在凌晨6时许入住地矿大厦X房间,被告洛龙分局开元路派出所民警刘某国、张建军着警服出警,在核查情况时遭原告麻某某持刀威胁,并将被告洛龙分局干警从地矿大厦X楼逼至X楼大厅,后被告洛龙分局开元路派出所副所长王少华、协警杨留新赶到增援,原告麻某某仍持刀猛刺被告洛龙分局出警人员,被告洛龙分局民警张建军果断依法开枪将原告麻某某击伤。事发后,在洛龙区检察院干警的现场监督下,被告洛龙分局刑警队对现场进行勘察,提取原告麻某某妨害执行公务所用的管制刀具、原告麻某某上衣口袋内的9粒麻某(重0.9克)及现金8900元(已退还原告麻某某的父亲麻某印)等物品,并现场制作扣押物品清单。在证据调取、收集过程中均由洛龙区检察院及公安纪检部门、警务督察部门、区刑警大队协同完成。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也已认定被告洛龙分局民警在此次出警过程中没有违法行为。综上所述,因为原告麻某某有涉嫌吸食毒品的违法行为,被告洛龙分局民警对原告麻某某依法进行盘查,原告麻某某遇到民警盘查时持刀威胁、追刺民警,此时原告麻某某已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告洛龙分局民警对其实施抓捕,对原告麻某某的抓捕行为是基于其涉嫌妨害公务案件的刑事侦查措施而发生的,原告麻某某持刀抗拒抓捕,民警开枪击伤原告麻某某的行为是否合法属于我国刑法调整的范围,并非行政机关依据相关行政法律、法规作出的行政行为,原告麻某某的请求事项不在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依照相关法律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麻某某的起诉。

经庭审质证,原告麻某某对被告洛龙分局出示的证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其不能证明2010年5月30日的出警行为是刑事侦查行为。对证2真实性有异议,提出该份证据是后补的,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其不能证明2010年5月30日的出警行为是刑事侦查行为。对证3真实性有异议,提出该份证据是后补的,对证明对象亦有异议,认为2010年5月31日原告麻某某已经被击伤住院,病情严重,不存在拒签的情况,如果该决定书的内容真实,应由原告麻某某的家属在决定书上签字,决定书上只有两个公安人员的签字,没有见证人签字,因此被告洛龙分局没有对原告麻某某采取监视居住措施。对证4真实性有异议,提出该登记表是事后补的。对证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2010年5月30日被告洛龙分局的出警行为是对原告麻某某的刑事侦查行为。综合质证意见:该五份证据无法证明2010年5月30日被告洛龙分局的出警行为是对原告麻某某的刑事侦查行为。该出警行为是行政行为。

经庭审质证,被告洛龙分局对原告麻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被告洛龙分局民警在原告麻某某持刀袭警过程中,对原告麻某某开枪的行为,是刑事侦查行为,不属法院行政诉讼的管辖范围。

被告洛龙分局提交的5份证据材料,来某合法、具有客观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麻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来某合法、具有客观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0日6时18分,被告洛龙分局开元路派出所接警令部大情报信息中心指令,要求查处在被告洛龙分局辖区地矿大厦X房间登记住宿的原告麻某某。被告洛龙分局开元路派出所民警刘某国、张建军着警服出警核查情况时,遭原告麻某某持刀威胁,后被告洛龙分局开元路派出所副所长王少华、协警杨留新赶到增援,原告麻某某持刀刺被告洛龙分局出警人员,被告洛龙分局民警张建军开枪将原告麻某某击伤。原告麻某某认为被告洛龙分局民警在执行公务过程中滥用职权,开枪击伤原告麻某某的行为系违法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被告洛龙分局于2010年5月3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对麻某某妨害执行公务案进行刑事立案侦查,并于2010年11月27日以洛龙公刑诉字(2010)X号起诉意见书将该案移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现该案处于审查起诉阶段。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被告洛龙分局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对麻某某妨害执行公务案进行刑事立案侦查,并已将该案移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现该案处于审查起诉阶段,故原告麻某某要求确认被告洛龙分局民警开枪击伤原告麻某某的行为系违法行为,并要求退还扣留的现金一万元整之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麻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某芬

审判员党彤彬

人民陪审员王丽民

二0一一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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