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红旗渠(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陈某某,河南红旗渠(略)事务所(略)。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元智萍依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一X、付二X及其法定代理人付三X、付四X、委托代理人常XX、被告人秦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秦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红色宗申125型二轮摩托车,沿翟阳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林州市X镇X路段时,与被害人付五X(X年X月X日出生)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害人付五X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付五X系创伤性休克死亡。经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秦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证人付一X、秦某X、秦某X的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秦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秦某某认罪、悔罪且系初犯、偶犯,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秦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红色宗申125型二轮摩托车,沿翟阳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林州市X镇X路段时,与被害人付五X(X年X月X日出生)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害人付五X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付五X系创伤性休克死亡。经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秦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在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已达成协议并履行清结,被害人亲属也对被告人秦某某予以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秦某X、付一X、秦某X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交、收款条,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秦某某认罪、悔罪且系初犯、偶犯,又能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秦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献英
审判员常荣英
人民陪审员李建华
二○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郭晓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