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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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时某、商丘市中医院返还财产纠纷一案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秦博,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时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向东,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商丘市中医院,住所地:商丘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时某、第三人商丘市中医院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16日立案,并于2008年9月2日作出(2008)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王某某不服,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商丘市中级法院于2009年7月10日作出(2009)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我院重审,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博、被告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向东、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商丘市中医院职工。1999年1月6日原告单位集资建房,原告于1999年的2月6日、6月22日共交集资建房款x元。商丘市中医院将集资建造的家属院X单元X楼东户的房屋分给原告。原告与被告之母亲时某玲系再婚夫妻,当时某被告结婚无房,要求暂时某住该房。现原告与被告之母亲已离婚,与被告无抚养、赡养关系。且商丘市中医院规定禁止将家属院房屋转让、出租,违反规定者,取消其住房资格。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将借住原告的房屋返还给原告。

被告辩称,被告应当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原告诉请不能成立,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某。该房屋的全部款项由被告支付,有原告立据的两份证明和相关交款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享有该房屋的的所有权,原告应当自觉履行其所立字据的义务,被告虽然没有办理物权登记,但不影响原告所立证据的效力。商丘市中医院家属院集资建房时某是1999年2月份,于2000年10月份竣工交付给业主,事隔8年之久原告在此期间没有主张自己的权利,现在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某。原告提交的《商丘市中医院1999年X号文件》属于该院集资建房分配方案内部规定,并非物权凭证,不能证明原告是位于商丘市X路商丘市中医院家属院X单元二楼东户的房屋所有权人。综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我院下发的99年X号文件是有效的,根据该文件第5条规定,只限于解决本人住房,禁止转让、出租、出售,违者取消住房资格并给予行政处理等,该文件内容现在仍然有效。

依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第三人的述称,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原告对该房屋是否享有全部产权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某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中医院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原告分得本案争议的住房一套;2、2008年3月3日市中医院证明1份,证明原告分得四单元东户住房1套,尚未进行产权登记;3、2004年12月28日市中医院集资建房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对争议房屋拥有全部产权;4、1999年2月6日和1999年6月20日交款凭证2份,证明原告以上述时某交纳集资建房款的情况;5、2008年3月30日市中医院证明1份,证明1999年2月6日和6月20日两次共向市中医院交纳集资建房款x元;6、市中医院1999年X号文件1份,证明根据单位要求本案争议房屋不允许转让给任何人,包括其亲属和子女。7、离婚判决书一份,证明不超诉讼时某。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对房屋拥有所有权,有权要求被告返还房屋,且转让行为无效。依据合同法52条、房地产管理法32条、民法通则58条等,原、被告当时某意串通转让房屋为无效的民事行为。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纳房款、地款票据4张(1999年2月6日交x元,同年6月20日交x元,8月20日交小房、防盗门款2323元,2000年9月20日交6417元过房差价即地皮款),证明被告交纳的集资款与地皮款,交给了第三人;2、1999年6月26日证明1份,证明经原告认可同意,房款均由被告交纳,产权归被告;3、2004年1月11日证明1份,证明原告同意将房产办理到被告名下,房款由时某交纳;4、市中医院职工温玉莲二楼西户房产证书(号码为2007字第x号)1份,证明集资建房人拥有所有产权,中医院无产权,是第三人给交易所出具证明后给办理的;5、孟献荣房权证复印件1份,证明目的同证据4;6、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当时某告及被告母亲已参加房改,在外面有房子;7、证人时某玲书写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房产办理及房款交纳的情况。

第三人商丘市中医院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规划许可证复印件1份。2、商丘市卫生局给市房地产交易所的复印件一份,证明争议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归商丘市中医院所有。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凡是盖有中医院印章的材料,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效力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于2007年2月27的证明有异议,形式不合法,是无效的;对证据2有异议,理由同证据1的理由;对证据3的产权证明集资人100%持有产权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明目的产权为原告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是谁交的款,对证据5证明目的有异议,钱不是原告交的,是时某交的;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任何文件都是无效的,不能约束民事当事人的民事权利,房产权归集资建房户所有;对证据7判决书无异议,但判决生效时某是2008年1月8日后,但被告缴款时某为98年,时某应从这时某始,到2008年均已超过诉讼时某。

庭审中,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是无效的;对证据4、5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有异议,时某玲为原审代理人,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庭审中,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庭审中,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庭审中,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异议,系复印件不认可。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不提异议的当庭予以确认,证据1、2能够证明商丘市中医院将位于商丘市X路商丘市中医院家属楼X单元X楼东户面积约125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分配给原告王某某;两份证据证明了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证明原、被告所争议房屋属个人全额集资,房产权100%归个人所有,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能够证明是以原告的名义向商丘市中医院交的集资款的事实,且被告已提交了原件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商丘市中医院集资建房是内部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证明不了本案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不提异议的当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能够证明被告交了房款,且原告同意房产权归被告所有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证明不了本案事实,本院不予认可;证据7只是个人说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审查认为,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不了本案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商丘市中医院为解决职工住房困难,改善职工住房条件,于1999年元月份经集体研究采取集资方式建造职工住宅楼,原告积极参与并获得一套集资房。商丘市中医院于1999年2月26日收到以“王某某”的名字预交的x元,又于1999年6月20日收到以“王某某”名字预交建房款x元,并出具2份收款凭证。原告王某某在1999年6月26日与被告之母时某玲(王某某与时某玲当时某夫妻关系)出具证明1份,证明内容为:商丘市中医院集资建房款全部是由私人承担。因女儿结婚想买房,特决定买中医院房子,房钱由女儿全部承担,父母没拿分文,所以不存在二老百年后房产权继承分割问题。房产权永远归时某私人所有,与他人无关。原告与时某玲没有拿房款。原告王某某于2004年1月11日向商丘市中医院出具证明1份,证明内容为:“商丘市中医院家属楼X单元X楼东户以王某某名义交钱,后办房产证改为时某交钱人,请院领导直接办改我女儿时某名下,请院领导按本人意见办理”。第三人商丘市中医院向商丘市房屋交易中心提供的证明证实单位集资房的房产权100%归个人所有,后原、被告因该房发生纠纷,协商无果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系商丘市中医院职工,虽在商丘市中医院分得集资住房一套,也交纳了房款,但提供不出该房款系自己所交的证据,且于1999年6月26日及2004年1月11日两次出具证明,证明建房款全部是被告交纳,房产证应办在被告名下。且该房屋一直由被告居住,原、被告之间的房屋转让合同已履行,原告提供不出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的有效证据。第三人商丘市中医院的文件是内部规定,否认不了原告将房屋转让给被告的事实。且中医院向房屋交易中心出具的证明也证实房屋购买人对房产拥有百分之百的所有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时某返还位于商丘市X路商丘市中医院家属楼X单元X楼东户(面积约125平方米)的住房一套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高某春

审判员杨梅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赵国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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