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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福州市城门运输公司与被告陈某甲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福州市城门运输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X排下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经理。

被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系被告之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福州市城门运输公司与被告陈某甲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州市城门运输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2月25日与双方签定一份《车辆挂靠经营合同》,被告将所属闽x号大货车,核定吨位8吨,自动申请挂靠在原告名下从事道路货物运输,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该车相关服务,被告应在每月月底前向原告财务交纳次月服务费325元;被告应依约定缴纳保险。订约后,被告自2010年1月起违约未向原告交纳服务费325元;被告车辆保险有效期截止2009年12月31日止,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及被告要求原告于2009年12月29日为被告代垫续保保险费,交强险3450元、车船税576元、商业险费4068.40元,合计8094.40元。被告未在原保险单有效期内返还原告,被告不守约,原告因此造成损失。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代垫保险费8094.40元及违约金;2、判令被告偿付2010年1月份服务费32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解除车辆挂靠合同,被告立即办理车辆迁出手续。

被告陈某甲辩称,被告确未支付原告2010年1月份的服务费,同意支付325元服务费,同意办理车辆迁出手续。原告未经被告允许代办保险属于无权代理,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闽x号大货车属于一年两检的车辆,保险费用偏高准备将其报废,无意再办理保险,但2009年12月29日原告自行为闽x号大货车办理保险与往年习惯不同。原、被告属于挂靠关系,被告为车辆实际所有人,只有被告才有权决定该车辆是否继续投入营运、是否继续投保。闽x号大货车的性能及物理现状已不适合继续营运,因而被告决定不再投保。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过程中,原告福州市城门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车辆行驶证,证明原、被告车辆挂靠情况。

2、保单、保费收据,证明原告为被告车辆办理保险的事实。

被告陈某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2008年车辆保险保单,证明被告有时是自己办理车辆保险,如果是原告代办保险,也都是被告将钱拿到原告处后,原告再为被告代办保险。

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合法,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某,可以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于2007年12月25日与双方签定一份《车辆挂靠经营合同》,被告将所属闽x号大货车,核定吨位8吨,自动申请挂靠在原告名下从事道路货物运输。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该车相关服务,被告应在每月月底前向原告财务交纳次月服务费325元;被告应及时进行车辆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不得低于20万元(长途运输车辆不得低于50万元),原告有权督促干预或责成乙方将车辆迁出,解除挂靠经营合同;车辆保险费由被告自负。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将所属闽x号大货车挂靠在原告名下从事道路货物运输,并按月交付服务费325元至2009年12月止。2009年12月29日原告为被告代垫续保2010年保险费,交强险3450元、车船税576元、商业险费4068.40元,合计8094.40元。另查,被告陈某甲至今未对闽x号车辆进行续保。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福州市城门运输公司与被告陈某甲所签订的货车挂靠经营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闽x号大货车挂靠原告公司名下从事经营,原告是车辆经营的管理人,被告是车辆的实际使用者和所有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2条“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的管理人或者服务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偿付的必要费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的规定,本案被告未依约及时进行车辆保险,原告作车辆管理人为闽x号车辆续保交纳交强险、车船税、商业险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交强险3450元、车船税576元、商业险费4068.40元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支付至2009年12月份服务费325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1月份服务费32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解除车辆挂靠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办理车辆迁出手续;庭审中被告亦表示同意解除并将车辆迁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返还代垫费用的违约金和迟延交付服务费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于2007年12月25日签定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关系,被告陈某甲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挂靠的闽x号货车从原告福州市城门运输公司迁出。

二、被告陈某甲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福州市城门运输公司代垫的交强险3450元、车船税576元、商业险费4068.40元共计8094.40元。

三、被告陈某甲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福州市城门运输公司服务费325元。

四、驳回原告福州市城门运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元,由被告陈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珲

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虹

附注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三条、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132条、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的管理人或者服务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偿付的必要费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

附注二∶执行申请提示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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