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某。
被告上海某厂。
委托代理人钱某,上海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员工。
案由社会保险纠纷
原告于1979年11月进入被告处工作,1999年7月5日与被告签订保留劳动关系协议,2010年2月退休。
2010年5月7日,夏某向上海市卢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上海某厂补缴1994年3月-1996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该会以夏某的请求已超过申请仲裁的法定期限为由,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为其补缴上述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本院已委托上海市卢湾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对原告诉争期间的社保费缴纳金额进行了核算。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海某厂于2010年6月13日之前向上海市卢湾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夏某补缴1994年3月至1996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人民币3,674元(其中包括个人应缴社会保险费人民币359.20元);
二、夏某于2010年6月5日之前将人民币3,674元交于上海某厂;
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夏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朱子银
书记员程惠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