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崇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县X镇XX村XXXX号。
委托代理人袁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XX,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县X镇XX村x号。
被告尚XX,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户籍地XX省XX县XX乡XX村,现住上海市崇明县XX农场X大队。
原告张XX与被告朱XX、尚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XX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X、被告朱XX、被告尚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08年7月18日4时许,被告朱XX驾驶牌号为沪x轻型厢式货车(车上乘坐原告),沿崇明县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沿公路西侧里程碑32.8公里处,撞及同方向在前停于路西边被告尚XX驾驶的牌号为沪x拖拉机,致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崇明县交警大队现场调查、勘验,于2008年7月21日作出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确定被告朱XX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尚XX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XX不负责任。原告之伤经崇明县X镇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等。一期治疗费用已通过诉讼解决。2009年11月19日,原告至崇明县X镇人民医院行二期手术治疗。现原告主张医疗费人民币9,13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0元/天×22天)、律师费2,000元等计11,573元,要求被告朱XX、尚XX共同赔偿。
被告朱XX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情况、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及(2009)崇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对律师费认为过高。本被告愿意承担70%的赔偿责任。
被告尚XX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情况、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及(2009)崇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均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8日4时许,被告朱XX驾驶牌号为沪x轻型厢式货车(车上乘坐原告张XX)沿崇明县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沿公路西侧里程碑32.8公里处,撞及同方向在前停于路西边被告尚XX驾驶的牌号为沪x拖拉机(发生故障)及站于拖拉机旁的被告尚殿进、案外人高山,致车损、被告尚XX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08年7月21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朱XX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尚XX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及案外人高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崇明县X镇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等,于当日入院后进行复位、内固定等治疗。2009年3月20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受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结论如下:被鉴定人张XX因交通事故致右小腿及右足部广泛皮肤软组织损伤,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等。上述损伤后遗留的右下肢皮肤瘢痕形成及右下肢功能障碍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十级伤残。其伤后急性期治疗阶段的休息期限为8个月,护理期限为4-5个月,营养期限为4个月;今后若行二期治疗的休息期限为1.5个月,护理期限为2周,营养期限为2周。2009年11月19日,原告至崇明县X镇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于次日住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于12月12日出院。
对原告的损失,本院审核确认如下:
1、医疗费:原告提供了医疗费票据9,132.98元(其中崇明县X镇人民医院9,068.98元、崇明县精神卫生中心64元)。本院认为,对崇明县X镇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原告提供了相关病史予以佐证,故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崇明县精神卫生中心的医疗费,因原告未提供该治疗与本起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故对此本院难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该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3、律师费:为更好地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本院酌定为1,000元。
原告一期治疗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两期)、护理费(两期)、营养费(两期)等,原告已通过诉讼解决,该案(2009)崇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生效。
本院认为,(2009)崇民一(民)初字第X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明确了原、被告在本起事故的责任,对于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外的损失,确定由被告朱祖涛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尚殿进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确定原告之损害结果系被告朱祖涛、尚殿进共同侵权所致,被告朱祖涛、尚殿进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主张损失均属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外的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原告张士斌医疗费人民币9,068.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40元、律师费人民币1,000元等计人民币10,508.98元中的70%即人民币7,356.29元;
二、被告尚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士斌医疗费人民币9,068.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40元、律师费人民币1,000元等计人民币10,508.98元中的30%即人民币3,152.69元;
三、被告朱XX、尚XX对上述第一、二项互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4.50元,由被告朱XX负担人民币22.25元,被告尚XX负担人民币2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XX
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钱X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
审判员张建平
书记员钱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