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抢劫于2010年10月23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0年11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淑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3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行至郏县X村X村,翻墙进入该村村民李某丙家,撬门入室寻找现金,未果,翻墙离开;后又翻墙进入该村村民李某丁家,进入屋内寻找现金,并用李某丁家的剪刀将一木箱撬开,寻找现金未果;后行至该村村西,翻墙进入该村村民李某乙家,开门进入室内并翻动密码箱、床头等处寻找现金,没有发现有价值财物,原路翻墙离开;后翻墙进入该村李某乙家院内,从李某乙与其西邻李某甲家之间的土墙翻墙进入李某甲家,用厨房内菜刀撬开西屋门,又用剪刀撬开客厅南墙处抽屉,翻找现金,没有找到,准备从李某甲家南墙翻墙离开时,被该村李某乙、赵某某发现。刘某某从墙上跳出院子,落地后顺手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举过头顶比划着想砸李某乙、赵某某,而没砸出手,试图吓唬李某乙、赵某某,后被李某乙、赵某某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的陈述,证人李某乙、赵某某等人的证言,郏县公安局茨芭派出所出具的抓获证明、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在逃离户外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和他人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由于使用暴力尚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轻伤以上后果,且因意志以外原因未盗得他人财物,其抢劫行为属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并积极缴纳罚金保证金,故对被告人刘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3日起至2013年10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何新军
审判员蔡文利
审判员王培娜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马晓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