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被申诉人)张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诉人)张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诉人)董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诉人)游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诉人)罗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丁
原审第三人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固始分公司(以下简称固始客运公司)。
原抗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张某乙等五人、第三人固始客运公司线路某营某转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1)固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被上诉人张某乙等五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固始客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于1993年8月以固始县客运股份有限公司名义(后转入河南省万里汽运公司固始分公司)分别到河南省、江苏省道路某理部门申办固始至南京客运线路某营某,经批准后,该线路某车辆靠挂在河南省万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固始分公司(简称万里公司),并明确该线路某原告经营。2006年1月1日,原告经万里公司同意将该线路某营某转让给五被告经营,双方签订了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转用时间为2006年1月至2008年1月。五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转用费600元。合同第二条约定合同期满后,被告优先续签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不按时交付费用,原告和万里公司有权扣押该线路某某件。合同第四条约定,被告卖车或终止营某时应将线路某各种营某件交给原告,不准许转卖营某件。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该线路X路某、营某、客运线路某营某可证、南京汉中门进站证交给被告。被告营某后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线路某营某用费19800元。张某乙称合同期内只欠原告3个月费用,2009年费用未付,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付款依据。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就履行合同义务协商未果,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进行诉前调解未果。2009年6月15日,五被告合伙散伙后,张某乙以该线路某营某有自己份额为由,拒不交还该线路某用的各种证件,并将该线路某营某擅自转让给他人,每月收取转用费800元,但张某乙未提供支持自己主张某依据。为此,原告要求依法处理。
原审认为,本案诉争的客运线路某营某,是原告经手申办,并经万里公司同意由原告经营,符合《河南省道路某输条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原告取得该线路某营某后,又经万里公司同意将该线路某营某转让给被告经营,由于客运线路某营某是一种独立的财产权,加之原告在申办时需支出部分费用,因此,原告在转让这种财产权时收取一定的费用,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再则,这种转让双方协商一致,万里公司予以认可,故原、被告之间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未履行约定义务,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转让费及返还线路某营某件。张某乙在没有证据支持自己主张某情况下,拒绝支付费用和返还证件,并在合伙人散伙后,擅自转让该线路某营某,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称该线路某用期限已超期,认为原告无权干涉,但被告所依据《条例》规定的线路某营某期限,是在道路某理机构作出许可时,应当具体明确经营某限,而原告在申办时道路某理机构并未明确具体的经营某限,也未明确该线路某营某作废的期限,应视为该线路某续有效使用。同时,是否超期停止使用,是道路某理机构的职权,被告无权决定客运线路某用期限。故被告以该线路某营某已超期为由拒绝履行约定的义务,并以此作为擅自转让该线路某营某的依据,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请求,有理有据,应予支持。遂判决,张某乙等五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固始至南京豫S-46988客车营某、路某、客运线路某营某可证、南京汉中门进站证交还给原告,并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线路某营某让费19800元(2007年1月至2009年9月,每月6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五被告负担。
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1、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某输条例》规定:“客运班线经营某限为4年到8年。经营某限届满需要延续客运班线经营某可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河南省万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固始分公司于2006年11月24日重新申办“固始至南京”客运班线经营某可证,取得该客运线路某经营某。原审认为原线路某营某继续有效使用,属适用法律错误;2、原审程序违法,遗漏案件当事人。“固始至南京”线路某营某系万里公司所有。原审对该经营某的处分与万里公司有利害关系,应通知万里公司应诉;3、原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即万里公司出具的《证明》)未经质证,且与万里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相矛盾。
原审再审查明,1、第三人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固始分公司与河南省万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固始分公司、信阳市弘运集团固始县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系同一单位;2、1993年8、9月间,张某甲以固始县客运股份有限公司的名义到河南、江苏两省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申办了固始至南京经营某路,审批的经营某位为固始客运股份有限公司,其自购车辆挂靠公司经营。2001年7月26日,固始县客运股份有限公司以6万元将所有客运线路某营某客车的经营某理权全部转让给信阳市弘运集团固始县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弘运固始公司)。同年9月1日张某甲等人携车挂靠弘运固始公司经营。2006年1月1日,张某甲与五申诉人签订《客运线路某营某理协议》,张某甲将固始至南京客运线路某使用权转让给五申诉人,转用费每月600元。万里公司作为见证单位盖章。2006年11月24日,万里固始分公司在原客运线路某批的基础上向河南省道路某输管理部门申请固始至南京道路某运班线经营某获得经营某可,经营某名称为万里固始分公司,经营某可证号为豫郑(略),之后又数次申请,均获得经营某可;3、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原审再审认为,本案诉争的道路某运班线经营某的所有权,不论是1993年初始的审批,还是2004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施行后的行政许可,其对象均为公司,即所有权前期属固始县客运股份有限公司,后期属万里固始分公司。抗诉机关、第三人和申诉人均认为线路某营某所有权现属万里固始分公司,符合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被申请人张某甲认为线路某其自己所有,与万里固始分公司无关,如果重新申办,公司应在到期后主动给其申办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作为道路某运班线经营某的载体——车辆营某、路某、客运线路某营某可证、南京汉中门进站证等营某件的所有权,当然应属万里固始分公司所有。被申诉人张某甲要求收回营某件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诉争的客运班线,因最初系张某甲出资申办,按照谁某办、谁某、谁某益的原则,张某甲应享有客运班线经营某的使用权。2004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某输条例》施行前,法律、法规对客运班线的经营某限没有明确规定。该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某输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客运班线的经营某限为4年到8年。经营某限届满需要延续客运班线经营某可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按照法不溯及既往的一般原则,张某甲享有的客运班线经营某的使用权期限应从2004年7月1日起计算,原审时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原审认定的该线路某续有效使用和被告无权决定客运线路某用期限正确。抗诉机关关于经营某限届满的抗诉意见以及申诉人认为客运经营某因期满而自然终止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申诉人张某甲与申诉人就线路某用权转用费达成的协议,真实有效,不为法律、法规所禁止,申诉人应按约支付转用费。原审判决申诉人应当支付线路某营某让费19800元正确,应予维持。申诉人认为协议内容违法及张某甲提供的证据虚假的意见,就线路某用权转用费问题而言,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的规定,判决:一、维持本院(2009)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线路某营某让费部分的判决,即:申诉人张某乙、董某丙、游某、罗某、董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被申诉人张某甲支付拖欠的线路某营某让费19800元(2007年1月至2009年9月,每月按约定600元)。二、撤销本院(2009)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申诉人张某乙、董某丙、游某、罗某、董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固始至南京豫x客车营某、路某、客运线路某营某可证、南京汉中门进站证交还给被申诉人张某甲的部分。三、驳回被申诉人张某甲要求收回豫x宇通大客营某件的诉讼请求。四、确认固始至南京线路某营某的所有权属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固始分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申诉人张某乙、董某丙、游某、罗某、董某丁负担。
张某甲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张某乙等五人应将上诉人申办的客运班线经营某的营某件返还上诉人。请求二审撤销固始县人民法院(2011)固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实事求是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张某乙等五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经营某归万里公司正确,2006年1月1日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请求维持再审判决。
固始客运公司辩称,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线路某营某依法归万里公司,个人转让是违法的。
经审理查明,张某甲于1993年8月以固始县客运股份有限公司名义分别到河南省、江苏省道路某理部门申办固始至南京客运线路某营某,经批准后,该线路某车辆挂靠在固始县客运股份有限公司,并明确该线路某原告经营某转入河南省万里汽运公司固始分公司。2006年1月1日,张某甲经万里公司同意将该线路某营某转让给张某乙等五人经营,并于当日签订了客运线路某营某理协议。协议规定:一、张某乙等五人自愿每月给张某甲缴纳线路某用权转让费陆佰元整。时间定为2006年元月1日至2008年元月1日;二、合同期满,双方在自愿同等条件下,张某乙等五人优先续签协议,但双方需另签协议;三、张某乙等五人不按月缴纳张某甲的费用和公司的企业管理费,张某甲和公司有权暂扣车辆营某件;四、张某乙等五人卖车时或终止营某,事先必需提前15日内告知张某甲,以便办理相关手续,并把各种营某件交给甲方,不准转卖营某件,否则一切后果均有张某乙等五人负责。合同签订后,张某甲将该线路X路某、营某、客运线路某营某可证、南京汉中门进站证交给张某乙等五人。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张某乙等五人背着张某甲与万里固始分公司,将张某甲使用的客运班线在原客运线路某批的基础上,于2006年11月24日重新申办了固始至南京道路某运经营某可,经营某为万里固始分公司,经营某可证号为豫郑(略),之后数次申请,均获得经营某可。合同到期后,张某乙等五人既没付线路某营某用费,又未将班线经营某可证交还给张某甲。同时,张某乙将该线路某营某可证私自转给孙华、张某英使用,从中每月收取800元使用费。张某甲认为张某乙等五人不交客运班线营某,拖欠转用费,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随起诉到法院。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张某乙五人争议的固始至南京线路某某件的所有权问题;上诉人张某甲起诉请求有二:1、要求被告张某乙主即偿还拖欠的转让费用19800元;2、收回豫x宇通大客运证件。固始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6日作出(2009)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支持了上诉人的请求,被上诉人提起上诉后,在本院二审判决下达后自愿撤回上诉,服从原审判决,本院认为该判决是正确的,其理由:1、1993年8月,上诉人以固始县客运股份有限公司名义个人出资向河南、江苏两省交通部门申请固始至南京客运班线,并取得所有权,上诉人挂靠固始县客运股份有限公司,客运公司收取管理费,不是营某线路某所有人,实际所有人是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等人以后的数次申请均是以1993年8月21日张某甲的初始申请并获得批准为基础,也是为了自己正常经营某原获批基础上的延续。2、2006年1月1日,张某甲将自己享有的固始至南京线路某营某用有偿转让给被上诉人张某乙使用两年,月转让费600元,属对其合法权利的处分,该协议不违反国家的法律和政策,属有效协议,应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在转让协议到期后,本应依约将该线路某用权的相关手续交上诉人,但被上诉人在未与上诉人续签协议的情况下,拒不交还上诉人享有该线路某所有证件,并于2009年6月15日将属上诉人所有的线路某营某用权以月800元转让他人,从中渔利,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张某乙等五被上诉人主张某甲申办的营某件期限已届满,但期限是否已届满,相关证件还能否有效使用是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行使职权的范畴,不能成为五被告拒不返还相关证件的理由。3、再审判决确认固始至南京线路某营某所有权属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固始分公司,超出本案的诉讼请求,且被上诉人亦未提起反诉,属判非所诉。4、关于检察机关抗诉提出适用法律和遗漏当事人的问题,上诉人张某甲出资申办的客运班线享有经营某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某输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客运班线的经营某限为4-8年”,依照我国立法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张某甲享有的客运班线经营某的使用权,应以2004年7月1日起计算,据此,原判适用法律正确。转让合同的主体是张某甲与张某乙等五被上诉人,请求是索要转让费和返还线路某某件,并未涉及或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综上,双方诉争的客运班线,系上诉人张某甲出资申办的,按照谁某办、谁某、谁某益的原则,张某甲依法享有固始至南京班线的经营某用权,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推翻本案的有效证据,上诉人张某甲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固始县人民法院(2011)固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固始县人民法院(2009)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由张某乙等五人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张某甲支付拖欠转让费19800元的部分判决。
三、张某乙等五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固始至南京由张某甲享有经营某客车营某、路某、客运线路某营某可证、南京汉中门进站证交通证还给张某甲。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上诉人张某乙、董某丙、游某、罗某、董某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宏
审判员郭毅勇
审判员门长庚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胡洋(兼)